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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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零肆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進德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上午12時25分許採尿時起分別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0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偵查卷第51頁至反面、本院卷第41頁)。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4981公克、驗餘淨重0.3904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1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21號偵查卷第4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