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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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宗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號住處飲用約半瓶高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駛車牌號碼NDF-32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即19日)11時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北門街與中山路口時,因臉色紅潤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3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宗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6頁至第27頁)。
㈡、被告於113年1月19日13時4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2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詐欺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竟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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