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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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贊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杜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贊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贊舜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1月18日執畢出監。
(二)王贊舜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2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或2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7月4日凌晨0時46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李念純
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