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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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邊軒逵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陸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邊軒逵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12年度聲撤字第21號撤回起訴(相當於不起訴處分)而確定,有該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所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繫屬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後,復因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21號撤回起訴確定等情,有該撤回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聲撤字第21號偵查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11頁)。
(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50公克、驗餘淨重0.296公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538號)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偵查卷第3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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