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施秉慧
焦文城張清富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係戊○東山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東山公司)在大陸廠之總經理,負責公司管理及統籌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將由海力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力發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戊○東山公司)匯至戊○東山公司作為支付購買土地費用之人民幣三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戊○東山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對於收受前開土地款人民幣三十萬元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業務侵占罪性質上屬即成犯,即於易持有為所有時,侵占行為始為成立,就上開土地款人民幣三十萬元係由告訴代理人丙○○匯至大陸戊○東山公司,再由被告自戊○東山公司帳戶領出運用,是侵占行為與結果發生之時地,均位於大陸地區,非我國刑法適用之範圍,從而我國對此犯罪並無審判權;況前開土地款人民幣三十萬元係用在支付生產項目上,並未用在支付購買土地費用,因公司會計人員之錯誤,誤將該筆帳報為支付土地款,嗣後為表示負責才將該筆帳列為伊向公司之借出款,故其並未侵占云云。經查:按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是本院對於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自有審判權。從而,被告前開辯稱我國法院對被告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無審判權云云,洵不足採。再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戊○東山公司前會計經理丁○○於偵查時證稱:「人民幣三十萬元是被告報回來說是付土地款項,在我離職之前才發現被告無支付這筆錢,而是向我虛報,迨事後股東向乙○○追討此筆款項,我們才在資產負債表列出借出款。」等語及證人即戊○東山公司副總經理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人民幣三十萬元部分,我是向大陸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時,才發現短少三十萬元。我有問被告為何土地款短少人民幣三十萬元,據我向大陸查詢得知,被告當時是欠四十一萬元,被告有再補十一萬多元,所以大陸才開具短少三十萬元之證明給我,被告所侵占之人民幣三十萬元是購買土地之尾款。」等情大致相符,且依海力發公司及戊○東山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董事會議紀錄裁決事項第五項裁決被告應限期在公司執照及股東變更手續完成前清償尚欠土地款人民幣三十萬元,被告對於該裁決並無異議,衡諸常情被告倘未侵占前開土地款人民幣三十萬元,理應當場對該裁決事項之內容表示異議。末查: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用在支付生產項目上,因會計人員之錯誤,誤報為支付土地款云云,惟被告並無指出具體支付生產項目之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被告所辯應屬空言設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戊○東山公司費用支出明細表影本四紙、大陸東山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證明書影本乙紙及海力發公司、戊○東山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董事會議紀錄乙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其將戊○東山公司應支付土地款之費用予以挪用,有虧其職守,造成被害人戊○東山公司之商譽受損,且犯罪後復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復基於前揭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將海方發公司委託弘立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立台公司)出售至日本千野公司(TSUJINOANDCOLTD)之二十二噸魷魚排所得貨款美金五萬零四十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又未遵守戊○東山公司及海力發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所召開之董事會裁決事項第二項裁決:即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將貨款繳回海力發公司,否則同意以被告開設之弘立台公司所開具之保證票新台幣一百七十三萬元提出交換,詎海力發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將該保證票提出交換時,竟遭退票,且迄今貨款仍未清償,因而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弘立台公司出售至日本千野公司之二十二噸魷魚排所得貨款美金五萬零四十元,係經由日本千野公司匯至弘立台公司,再轉至香港,復轉至大陸被告個人帳戶,且上開貨款係用在支付戊○東山公司之海運費用、陸運費用、出口代理費及戊○東山公司在大陸所積欠別人之債務,並非由被告據為私有等語。經查:前揭支付戊○東山公司之海運費用、陸運費用、出口代理費及戊○東山公司在大陸積欠別人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前開支出單據影本(詳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第八十五頁至第一0六頁),且為告代理人丙○○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是被告辯稱上開貨款係用在支付戊○東山公司之海運費用、陸運費用、出口代理費及戊○東山公司在大陸所積欠別人之債務等情,足堪採信。再查:被告雖未將日本千野公司匯至弘立台公司之二十二噸魷魚排貨款美金五萬零四十元交付予海力發公司,惟該貨款係用在支付海力發公司所投資成立之戊○東山公司之海、陸運費及債務,被告固有開支不當之情事,然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除應負民事上之賠償責任外,要難令被告負業務侵占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石猛
法官劉傑民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