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盜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明益
吳敏蕙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因與其父親發生爭執後心情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民生醫院前,假意招攬搭乘乙○所駕駛之PW─二五九號營業計程車,先向乙○佯稱欲回到其高雄市○○○路○○○巷○號住處,待行至高雄市○○○路○○○巷巷口時,於商請乙○停車等候後,獨自一人回到其前開住處,由廚房取出其所有之菜刀一把藏放於身,隨即回到前開計程車,再度向乙○佯稱欲至高雄市司法新村,並刻意坐在駕駛座後方座位,待車行至高雄市○○○路○○○巷○○號前時,丙○○見四下無人,乃取出前開預藏之菜刀,以先自後方抵住乙○脖子,再持之揮舞,同時揚言若不交出錢財,要給伊死之強暴方式,喝令乙○拿錢出來,致使乙○不能抗拒,而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予丙○○,丙○○得手後,隨即將菜刀棄置於乙○之前開計程車內逃逸。嗣於同日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於高雄市○○○路○○○巷○○號處查獲,並扣得菜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右揭持刀喝令被害人乙○交付錢財,並於取得二千三百元後逃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辯稱:當時並未持刀抵住被害人脖子,僅持刀在被害人面前揮舞,且被害人係因害怕被砍傷而不敢抗拒,是本件並未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又本件案發前因其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眠藥,是案發時已達精神耗弱甚至心神喪失之程度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丙○○如何持預藏之菜刀,以強暴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而交付二千三百元予伊等情,除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甲○調查時指述時確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另查:
㈠被害人於警訊時,指稱:「他就進入我計程車內,並坐在駕駛座後,突然拿出乙
把菜刀,抵住我的脖子,並說如果不拿出來,要給我死」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警訊筆錄),與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分別供述:「我就拿菜刀抵住被害人乙○的脖子,並說將錢拿出來,否則要殺死你」、「我刀改架在他脖子上,只說錢拿出來,那司機就把錢拿出來」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互核相符。雖被害人於甲○訊問時,僅稱被告「就拿刀在揮舞,叫我拿錢出來」(見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仍稱其不敢抵抗在卷,再參以案發現場係空間狹小之計程車,被告除刻意坐在駕駛座後方座位以掩其行為外,其所持菜刀之危險及對人威脅、恫嚇性強大,復揚言倘不交付財物,要給伊死等情,自應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以所持之菜刀自後方抵住被害人脖子,再持之揮舞,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等事實。是被告辯稱本件並未達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被告雖於甲○審理時,一再辯稱案發之前因其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眠
藥,是案發時已達精神耗弱甚至心神喪失之程度云云,惟其既於當發後約三小時製作警訊筆錄時,對於承辦員警訊問犯罪情節,能一一作答,且其作答詳細,與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合,復於當日案發後約十二小時,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值班檢察官之訊問,亦詳為供述,並未顯現其有何精神耗弱甚至心神喪失之情。嗣於甲○就案情為重覆訊問時,也均能清楚供述其犯罪情節,並稱其「印象當天是有發生這件事」(見甲○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其辯稱案發當時已達精神耗弱甚至心神喪失之程度,甚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值班檢察官訊問時,亦處於精神耗弱等語,均為卸責畏罪之詞,不足採信。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覆甲○之被告精神鑑定書,雖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其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惟其既係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七日及四月二十六日,被告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實際受測結果,與同年五月三日腦電圖圖譜報告為其依據,距案發當時已達半年之久,顯見被告於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態應不同於案發當時之情況,況被告於受測之時,亦一再有故意表現不佳之現象,有卷附該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十九高市凱醫字第二0七一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一份為佐,故自不得僅執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於醫學上判斷之檢測報告,即遽論被告案發當時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甚至心神喪失之程度。另被害人於甲○訊問時,陳稱:「因為他跑幾步就跌倒,而他講話也怪怪的,好像有受到什麼刺激,非要錢不可,所以我想他當時應該有嗑藥」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係被害人出於主觀之臆測,並未具體描述被告之精神狀態,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甚至心神喪失之程度,附此敘明。
綜據右述,被告前揭否認盜匪犯行之辯詞均不足採信,是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對此,被告雖辯稱懲治盜匪條例早已失效等語,惟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本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本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八號判決可資參酌,是應足認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仍為一合法有效之法律,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雖盜匪所得財物不多,惟其手段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且於甲○審理時,始終飾詞卸責,迄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法官蔡正雄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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