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楨公訴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一九號、第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邱瑞楨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淨重肆點玖貳公克)、含第壹級毒品殘渣之注射針筒拾貳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邱瑞楨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小港區不詳之朋友住處,以不定期之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施打其皮下組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分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八樓八0七室及高○○○區○○○路○○○號六樓十一室,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三小包(淨重四點九二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含第一級毒品殘渣之吸管一支、注射針筒十一支等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五六號裁定將其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邱瑞楨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送驗,經檢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
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係海洛因,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二支及吸管一支,經本院依職權送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亦呈現含有第一級毒品殘留之反應,此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B0000000及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四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高所坤戒勒字第四七二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意志薄弱,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四點九二公克)及因與海洛因粉末無法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殘留海洛因粉末注射針筒十二支、吸管一支,均屬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扣案尚有夾鏈袋一只,惟該夾鏈袋經本院職權送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並無呈現含有第一級毒品殘留之反應,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且被告於警訊中亦否認為其所有,是以該夾鏈袋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本院依法自無從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七號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本院判決如左:
法官廖建瑜主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