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275號
原告 江光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慶隆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訴請被告李慶隆、 李天仁 連帶賠償,惟所記載被告住址經送達均退回,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及住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政偉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