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才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黃英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 夏翠芳 離婚,業據被害人夏翠芳陳述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為證,被害人夏翠芳並已陳明對於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伊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用以遂行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菜刀,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黃英才所涉普通傷害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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