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46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威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各為民國95年7月5日、民
國95年7月20日、民國95年7月28日,以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
行為付款人,票號DY0000000號、DY0000000號、DY0000000
號,面額各為新臺幣110,000元、新臺幣95,000元、新臺幣
98,000元之支票共3紙,各於上開發票日向付款人提示遭退
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310元。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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