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80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
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利率原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然
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均將利率減縮為年息百分之五,核其性
質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向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銀行,現更
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銀行)申
請信用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元,約定借款期限
共二十四期,按月攤還本息,逾期繳納者,即喪失分期清償
之利益,尚積欠三萬二千元未清償,嗣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新光行銷)依利害第三人身分,自九十四年
九月六日至九十五年八月六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二萬
四千元,該債權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由新光銀行讓與原告
,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四千元與遲延
利息、積欠原告新光行銷二萬四千元及遲延利息,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就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
六條之二三、第四三六條第二項、第四三六條之一九第一項
、第四三六條之二0、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