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己0000000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05月16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
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邀同
其餘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間為三年,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二
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自逾期之
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加倍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息僅繳至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三十日,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
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戊○○就系爭借款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被告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
意見,希望原告能讓其分期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約定
書及借據為證。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被告乙○○、丙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
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審判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部分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一十元(裁判費一千一百一
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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