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44號抗告人 蔡京京
曾智忠 上列抗告人等因詐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蔡京京、曾智忠因詐欺案件(原審105年度上易字第749號)聲請法官迴避,經原審於民國107年5月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107年度聲字第1325號)。而該詐欺案件原審法院是撤銷第一審關於蔡京京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共同詐欺得利罪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曾智忠共同詐欺得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該項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31日依同法第40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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