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二)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五號
上訴人戊○○即被告指定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六號、第一九一九0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二八號及函請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關於寄藏贓物等部份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份撤銷。
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以乙○○為發票人、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發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本票壹紙暨汽車出租約定書上偽造乙○○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八樓之九,明知年籍不詳「 李偉盆 」所交付之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巷○號前遭竊)、 倪正龍 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 許惠玲 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在臺中地區遺失)、 王碧蝶 國民身分證(在不詳時間、地點遺失)係屬經他人拾獲並侵占入己之贓物,仍應允為之寄藏。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戊○○為租車使用,遂與 林文極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不詳地點,由林文極提供其所有照片二張,再由戊○○將之換貼於乙○○之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該特種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暨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旋由戊○○基於與林文極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推由林文極及該不詳姓名者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丙○○所經營之振原車行,由林文極佯為乙○○,行使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租用FF─六一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乙○○暨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繼而由林文極偽以乙○○名義制作汽車出租約定書並在該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二枚,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林文極偽以乙○○之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一紙,連同上開偽造之約定書及本票交予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本票,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供戊○○等人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丙○○。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查獲林文極,並循線扣得上開偽造本票一紙,暨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八樓之九住處查獲戊○○,並扣得倪正龍、許惠玲、王碧蝶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倪正龍、許惠玲之國民身分證業經檢察官發還)。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辯稱渠並不認識「李偉盆」,又其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在其住處查獲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倪正龍國民身分證、許惠玲國民身分證、
王碧蝶國民身分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仍受託寄藏之行為,並以當時「李偉盆」亦居住於該處,渠並未答應「李偉盆」保管該物品云云。惟查,被告確曾交付乙○○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予林文極,直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業據共犯林文極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偵一八八九六號影印卷第四頁),其餘倪正龍、許惠玲、王碧蝶之國民身分證,則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八樓之九被告住處查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在卷(偵緝九二八號卷第七頁),並有國民身分證扣案(其中倪正龍、許惠玲部分,業於偵查中發還)可資佐證,且據乙○○於警訊、偵查(偵一八八九六號影印卷第十五、十六頁、第二七頁)及倪正龍、許惠玲於偵查中指稱確係渠等遺失之物品(偵二0九五九號影印卷第二四頁);又上開物品係被告受託保管而持有,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身分證、駕照何來)李偉盆放在袋子裡的,只是寄放我這。」、「(證件何來)是李偉盆給我的,是否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他是寄放在我這兒,我也知道這些東西是要變造偽造用的。」(偵二0九五九號影印卷第二一頁反面、二五頁),再於原審供稱「(乙○○的身分證、駕照是否也是李偉盆拿給你的)是的。我沒交給別人,後來開庭時才知道被林文極拿走。」(原審卷第六六頁)、「(李偉盆何時給你他人身分證、駕照)八十七年五、六月時,在板橋市○○○路○○號八樓之九給我的。」(原審卷第一00頁),於本院更㈠審供稱「倪正龍等三人身分證在我住處找到沒錯,但不是我的,是李偉盆的。」(更㈠卷第八二頁),是足證上開物品均係由年籍不詳之「李偉盆」侵占入己而持有之贓物,被告受託保管,其寄藏贓物行為,自屬已經證明。
二、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與林文極及另一不詳姓名者變造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後,再以偽造私文書、偽造本票之方法詐得右揭車輛使用之行為。惟查:㈠林文極確於右揭時地,偽以乙○○名義並偽造本票向丙○○詐得自用小客車使
用,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甚詳(偵一八八九六號影印卷第九至十四頁、第二八頁),並於原審陳稱「(林文極以假證件租車,戊○○是否一同前往)不是,我只記得當時有二人,一個拿假證件,一個我沒印象。」(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等語,並有變造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汽車出租約定書、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上訴卷第六六至七一頁)。
㈡林文極係與被告共同承租右揭車輛,業據共犯林文極於警訊中供稱「(乙○○
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何來)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當天, 萬國輝 叫我拿二張相片給他,他就當場就貼上去之後,叫我去租車,我就拿那二張偽造證件去土城市○○路○○號振原車行租乙部FF─六一二九號自小客車,租用期間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為期一天,其出租約定書承租人乙○○是我簽名捺印,並拿偽造駕照給予車行審查,並以乙○○之名簽立本票乙張,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整,本票編號:0000000號後,租車使用至今查獲時尚未還車。」(偵一八八九六號影印卷第五、六頁),於偵查中亦為同一供述(同上卷第二一頁),且於其所涉案件原審時供稱「當初是戊○○叫我拿二張照片,我不知道他拿去換貼乙○○身分證,他做好之後拿給我,叫我去租車。」、「(租到車子是否你使用)戊○○用了二天之後,就將車丟給我,我問他租金怎麼辦,他叫我想辦法。」(他一八六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等語。
㈢被告雖自始均矢口否認與林文極共同租賃右揭車輛,且林文極嗣後自本院更㈠
審起,即否認被告即為「萬國輝」(更㈠卷第八一頁)。然查,林文極前於本院更㈠審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時供稱「身分證及駕照是萬國輝給的。」、「(你取得前述證件之經過除你自己之外,有誰目睹並可作證) 陳由坤 ,他是六十二年次,住板橋市○○路○段○○○號,他有看到。」(更㈠卷第一四二頁),經本院提訊證人丁○○,並提示偵緝卷第十二頁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緝獲時為警拍攝之照片命其辨識訊問結果,據證人丁○○證稱「(是否知悉林文極曾用乙○○身分證至土城市○○路○○號振原車行租車)我知道此事,因為平日有與林文極聯絡,且林文極有開車,但我不知道租車資料何來。
」、「(有無看過林文極持有他人之身分證或駕駛執照)沒有。」、「(是否認識萬國輝)我知道萬國,但不知道萬國輝。萬國是林文極的朋友,我去林文極那裡認識的。」、「(萬國是否該人?提示偵緝卷第十二頁)就是照片中這人。」(本院⒍訊問筆錄),又被告戊○○與林文極本屬舊識,其綽號確為「萬國輝」,業據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認識林文極?)認識。」、「(和他關係)普通朋友。無糾紛。」(偵一八八九六號影印卷第三一、三二頁),於原審供稱「(與林文極有何關係)普通朋友,認識七、八個月。」(原審卷第二六頁)、「(綽號『萬國』?)是。」(偵緝九二八號卷第二九頁),於原審供稱「(你的綽號?)萬國輝。」(原審卷第五四頁反面),於上訴審供稱「(你綽號叫『萬國』是。」、「(你和林文極關係)普通朋友。」(上訴卷第三六頁反面);況查,依被告前於警訊中所為供述稱「(警方於板橋市○○街內查獲乙輛懸掛AF─0六一一號克來斯勒乙輛,車上擋風玻璃貼有你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該車是否為你所使用?)該車是我現使用之交通工具,是向一名綽號『 阿昌 』之男子以四萬元購得‧‧。」,於偵查中亦為同一供述(偵二0九五九號影印卷第七、十八頁),而林文極偽以乙○○名義承租右揭車輛時,在所制作汽車出租約定書上所留承租人電話號碼亦為0000000000,有該出租約定書影本在本院卷內可憑,復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該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本院⒍訊問筆錄),再參之被告於原審自承乙○○之身分證件係「李偉盆」同時交付渠保管之事實,益足徵林文極前於警訊、偵查及其所犯案件原審法院所為與被告共同以右揭方法向丙○○租車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㈣林文極偽以乙○○名義承租右揭車輛時,應車行負責人 阮聰賢 要求循交易習慣
簽發本票及簽訂租車契約時,偽以乙○○名義簽發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為發票日、金額四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本票一紙(更㈠卷第一八七頁),另偽以乙○○名義制作出租約定書,雖被告當時並未在場,然承租車輛,事涉租期、租金之計算暨車輛損壞賠償之擔保,故依一般交易習慣,衡於租車時即由出租者要求承租者簽訂合約書並簽發本票為擔保,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況被告戊○○前曾以相同變造證件並偽造本票之方法租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0三至一三0頁),被告於推由林文極及另不詳姓名者前往向阮聰賢租車時,對於林文極將應依租車業習慣,應要求而偽造租約之私文書暨偽造本票之行為,事前即具有認識,又被告偽以他人名義於取得車輛之後,並未依約定期限交還,亦未支付
租金,則其以承租為幌取得該車輛時所具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屬灼然,其係與林文極及另一不詳姓名者,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共同以右揭方法詐得車輛,至臻明確。
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右揭行為,其中:㈠受李偉盆之託而保管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倪正龍國民身分證、許惠玲國民身分證、王碧蝶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公訴人認該部分行為係同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寄藏倪正龍、許惠玲、王碧蝶國民身分證部分起訴,然該部分物品既係本於單一之寄藏行為而為,即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㈡變造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進而提出行使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㈢偽以乙○○名義制作汽車出租約定書並提出行使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㈣偽以乙○○名義簽發本票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㈤詐取右揭車輛使用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推由林文極在汽車出租約定書及本票上偽造「乙○○」名義之署名及指印,均分屬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分別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㈡㈢㈣㈤部份,與林文極及不詳姓名者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寄藏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右揭行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查,被告係受「李偉盆」之託而保管右揭贓物,核屬寄藏贓物行為,原審仍論以收受贓物罪,自有未合;又被告前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後撤銷緩刑並送執行,然經接續其他案件執行,其執行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假釋,然其於假釋期間犯本罪,並無累犯之適用,原審竟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屬違法,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由共同正犯林文極以乙○○名義所偽造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在汽車出租約定書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四枚(包括簽名及指印各二枚),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署押,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至於共犯林文極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照片二幀,非屬應沒收之物品,既未扣案,為免本案日後就該部份執行之困難,該照片部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