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六號、第一九一九0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二八號及函請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後撤銷緩刑,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間),在板橋市○○○路○○號八樓之九,明知年籍不詳「 李偉盆 」所交付之 王柏凱 身分證、駕照(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巷○號前遭竊)、 倪正龍 身分證(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 許惠玲 身分證(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在台中某地遺失)、 王碧蝶 身分證(在不詳時間、地點遺失)係屬贓物,仍收受之。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與甲○○(另行起訴)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由甲○○提供照片二張,再由乙○○將之換貼於王柏凱之駕照及身分證上,而予變造,旋推由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振原車行,由甲○○行使上開變造之王柏凱身分證及駕照,佯稱為王柏凱,向該車行負責人 阮聰寶 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汽車出租約定書上偽造王柏凱之署押及指印各二枚,且意圖供行使之用,以王柏凱之名義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一紙,再將上開偽造之約定書及本票交予阮聰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本票,致阮聰寶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供乙○○等人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柏凱及阮聰寶。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查獲甲○○,並扣得偽造之上開本票一紙。後循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八樓之九查獲乙○○,並扣得倪正龍、許惠玲、王碧蝶之身分證各一張(倪正龍、許惠玲之身分證業經檢察官發還)。
二、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四、五月某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間)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六十九巷)等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吸食多次。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右揭收受贓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變造證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王柏凱之身分證、駕照遭甲○○拿走,亦未與甲○○去租車,且未轉讓安非他命予甲○○吸用云云。經查:(一)被告換貼甲○○之照片於王柏凱身分證、駕照上,並叫甲○○去租車供被告及甲○○使用,及被告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吸用等事實,業據共犯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而被告於警訊中供陳其偽造身分證流程乃「是將相片粘貼於空白身分證,再冒用他人姓名,蓋上鋼印再護貝」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二八號卷第四頁反面),又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調查時供稱:「王柏凱之身分證、駕照係李偉盆所交付」等語,核與甲○○所述被告換貼甲○○之照片於王柏凱身分證、駕照上等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二)被告辯稱證人阮聰寶作證並未看到被告與甲○○一同前去租車,故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云云,惟查甲○○冒用王柏凱名義,並持王柏凱之身分證、駕照向其租車,並偽造租賃契約書及本票等情,亦據證人阮聰寶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與甲○○係普通朋友,並無糾紛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六號卷第六二頁),又證人阮聰寶未看到被告與甲○○一同前去租車,並不表示被告與甲○○無事前共同犯意之連絡,且甲○○業已自承犯行,當無架詞誣攀被告之必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三)況被告於原審初次訊問時,供稱:不知王柏凱之身分證、駕照從何而來(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後改稱:王柏凱之身分證、駕照係李偉盆所交付,但沒交給別人,後來開庭才知道被甲○○拿走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其供詞前後不一,亦足見被告所辯係為卸責避重就輕之詞,顯不可採。(四)再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因與他人持偽造之證件租車等行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是其就甲○○持他人證件租車,須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部分,應有犯意之聯絡至明。(五)指定辯護人雖辯護涉案本票既未填寫發票日期,被告等簽發本票行為顯然尚未完成,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犯,被告尤無成罪之可言云云,惟查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雖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未有發票之年月日者,固無票據法上關於本票規定之適用,然倘該本票係以證券之形式作成,且執票人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仍不失其為刑法上之有價證券,至具有本票之形式,而發票人(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將本票之年月日(或金額),授權執票人填寫,而於執票人填載後即可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者,亦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應屬無疑(見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本件被告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而由甲○○冒用王柏凱之名,向阮聰寶租車,明定租期以一天為限,並簽訂合約書與本票,業經甲○○於警訊中供承:「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當天 萬國輝 叫我拿二張照片給他,他當場就貼上去之後叫我去租車,我去振原車行租一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用期間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為期一天,其出租約定書承租人王柏凱是我簽名捺印並拿偽造駕照給予車行審查,並以王柏凱之名簽立本票乙張,金額肆拾萬元整,本票號碼0000000租車使用」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卷第七頁),亦有該合約書及本票附卷可憑,其本票無非在保障出租人阮聰寶因該車可能所受之損害,除另有約定外,應認甲○○有默示授權阮聰寶填寫發票日之意,而於阮聰寶填載後即可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否則該票據形同廢紙,對出租人阮聰寶權益之保障未周,是甲○○所簽發之未載發票年月日本票,應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六)再王柏凱之身分證、駕照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巷○號前遭竊;倪正龍之身分證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許惠玲之身分證係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在台中某地遺失等情,業據證人王柏凱、倪正龍、許惠玲於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王碧蝶之身分證一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業經變造之王柏凱之身分證、駕照影本、汽車出租約定書、偽造之本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七)另被告請求本院傳喚甲○○到庭對質,惟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經原審以板院文刑自科緝字第二二○號通緝在案,自無從傳喚,併附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類毒品罪。公訴人雖漏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收受倪正龍、許惠玲、王碧蝶身分證部分,惟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於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行為,而收受其餘身分證部分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原審自得併予審究。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甲○○、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四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之收受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轉讓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後撤銷緩刑,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轉讓毒品部分,遞加重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同此事實認定,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事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餘均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復說明共同正犯甲○○以王柏凱名義所偽造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在汽車出租約定書上所偽造王柏凱之署押四枚(包括簽名及指印各二枚)均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否認飾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七月間,先後多次,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等處,轉讓安非他命予 鄧玉玲 吸食,認被告亦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與鄧玉玲曾是男女朋友,於八十七年二、三月,曾幫她買二、三次安非他命,後與她分開後,就未再幫她買了等語。經查被告係幫鄧玉玲購買安非他命以供鄧玉玲施用等情,業據證人鄧玉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是鄧玉玲之證述若係屬實,則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自承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止,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一號)。是被告幫助鄧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被告自己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公訴人認被告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不起訴處分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幫助鄧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是以被告此部份犯行既曾為不起訴處分,此外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依上揭之意旨,原審因認應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核無不當。
五、又被告雖另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及收受贓物案件分別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惟被告所另涉偽造文書之案件,依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所載犯罪時間係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一年半左右,實難認定被告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被告另涉之收受贓物案件,依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第一○七四一號)記載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詞,被告係因所租之汽車由朋友先開回台北,乃向 李文忠 借車至台中開庭,其不知該車係贓車,足見被告另涉之收受贓物案件與本案並非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劃,而無連續犯之關係,此有該案起訴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原審認無從併予審究;復函請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九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卷中關於查扣 田培基 、 賴世重 、 吳建孟 之身分證及 陳錫履 、 李玲玲 之駕照,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竊盜部分,原審以被告於查獲時被扣案之空白身分證、鋼印及偽造之身分證、駕照等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為憑,其中關於田培基、賴世重、吳建孟之身分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油墨、印刷、螢光暗記、鋼印之特徵與該局檔存之樣張均不同,研判係偽品,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八)陸(二)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與本件變造身分證之犯罪態樣不同;而 陳錫屏 之駕照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遭不詳人士以遺失補照方式矇領,而李玲玲之駕照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辦理補發,惟該駕照所載地址並無李玲玲設籍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及台北市監理處函各一份附卷可參,且本件有罪判決並未以竊盜罪論處,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說明送併辦之此部份行為,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核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