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383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8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本件被告所屬清潔隊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在斗六市○○路○○○巷口,舊魚市場前查獲遭任意丟棄之家庭廢棄物乙包,內有寄給原告之郵件、飲料杯、紙屑等廢棄物,有礙環境衛生,被告乃據以認定係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遂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四、五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原告之所住環境前面是舊貨回收商,每天有很多撿拾廢棄物的人經過,有時他們看到想要的東西,便把整包廢棄物帶走,他們不管法令規定,只取所需而把不要之物隨地一放就走掉,故被告所查獲之廢棄物並非原告丟棄,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被告則以:依行政法規定,不因不知違反法規而不罰,更何況原告明知拾荒者之行徑,還將垃圾廢棄物置放於拾荒者容易取得之地方,任由拾荒者處置其廢棄物,並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遭人撿拾丟棄,故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屬清潔隊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於斗六市○○路○○○巷口,舊魚市場前查獲遭任意丟棄之家庭廢棄物乙包,內有寄給原告之郵件、飲料杯、紙屑等廢棄物,有礙環境衛生,被告乃據以認定係原告違反廢棄物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等事實,原告對於廢棄物為其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拍照片乙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予原告之電信費收據乙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之所住環境前面是舊貨回收商,每天有很多撿拾廢棄物的人經過,有時他們看到想要的東西,便把整包廢棄物帶走,並非其任意遺棄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申言之,所謂「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即學理上所稱之「不服從犯」,其係指依法有作為義務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結果而言。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主觀上並未限於故意情形,客觀上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當原告違反此禁止規定時,雖非出於故意,依上開說明,仍應受過失之推定,於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之情形下,則應受處罰。抑且,廢棄物法第十二條第三款之規範目的,係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原告對其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廢棄物,本應善盡保管監督之責,以防其污染環境衛生。是以原告主張,縱令屬實,益徵其未盡保管監督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責,致使撿拾廢棄物之人帶走原告所產生之廢棄物而遭任意丟棄。準此以言,原告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酌採。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處原告四、五00元,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朱景臨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