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8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醫療法案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訴字第0九000二一七0八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高雄市○○區○○○路○○○號 楊柯 診所負責醫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於該診所為病人 謝怡昌 進行肢體縫合手術,由於該診所並非健保特約醫療機構,診治過程全額自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治療期間共收取新台幣(下同)七八、二五0元,其中有「住院費」九千元,案經被告查獲,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十八條第二項:「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予罰鍰銀元五仟元;並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並應通知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之規定,通知該診所限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前將超收費用退還病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雖為開設「診所」,但其顯微手術之專業知識及技能堪稱首擘,留置病患觀察,無異提供病患更好的醫療照顧,顯微手術之特殊性可見一般。但目前高雄市能以「診所」之名行顯微手術者,亦僅原告所開設之「楊柯診所」,是以其不適用於收費標準觀察病床之時間昭然若揭。觀察病床亦屬病床之一種,雖與醫院之病床有別,但針對顯微手術之特殊性,自不抹煞其功用,是以訴願決定之「觀察床使用以二十四小時為限」,實屬失當。因其未將高雄縣市唯一「診所」可行顯微手術之原告開設之診所之特殊情況予以考慮,剝奪病患取得更好的醫療照顧,嚴重違反憲法賦予人民的健康權,更是違法失當。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被告則抗辯:按醫療法第十八條第二項:「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乃為遏止醫療機構向病患收取不合規定之醫療費用,包括違反收費標準、自立名目收費,以保障民眾就醫之權利。原告主張係依「高雄市私立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收取費用,從未違規及違法,且未接到主管單位告知「觀察床」不能收費等等,實難採信。蓋以醫療法第十七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依此法律授權所訂定之「高雄私立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並無「觀察床」費用乙項,原告對謝姓患者自行加收住院費用,難謂遵守規定。復以該表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本府以高市衛三字第三三二三三號函轉請各相關公會轉知會員,原告以不知相關法令為理由,辯稱違反醫事法規之規定不受處分乙節,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參照),原告藉詞「不知法律」而犯法或違法,殊不足採,否則國家立法之精神及目的無法達成,人民之權益亦無法獲得妥善之保障。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醫療機構超收醫療費用經查屬實者,除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應通知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為醫療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係高雄市○○區○○○路○○○號楊柯診所負責醫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於該診所為病人謝怡昌進行肢體縫合手術,由於該診所並非健保特約醫療機構,診治過程全額自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治療期間共收取七八、二五0元,其中有「住院費」九千元,此有楊柯診所住院收費收據及明細影本附原處分卷足參,洵為信實,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十八條第二項:「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規定,及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予罰鍰銀元伍仟元;並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並應通知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之規定,通知該診所限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前將超收費用退還病人,於法自屬無據。
四、至原告雖另爭執其雖為開設「診所」,但顯微手術之專業知識及技能堪稱首擘,留置病患觀察,無異提供病患更好的醫療照顧,顯微手術之特殊性可見一般。但目前高雄市能以「診所」之名行顯微手術者,亦僅原告所開設之「楊柯診所」,是以其不適用於收費標準觀察病床之時間昭然若揭。觀察病床亦屬病床之一種,雖與醫院之病床有別,但針對顯微手術之特殊性,自不抹煞其功用,是以訴願決定之「觀察床使用以二十四小時為限」,實屬失當。因其未將高雄縣市唯一「診所」可行顯微手術之原告開設之診所之特殊情況予以考慮,剝奪病患取得更好的醫療照顧,嚴重違反憲法賦予人民的健康權,更是違法失當云云,而主張其並不適用高雄市私立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有關門診及急診觀察床之收費標準。然查,原告開設之楊柯診所乃屬僅應門診之診所,並非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醫院,殆無疑義。依上開醫療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之診所僅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既稱「觀察病床」,則係供短期觀察病情之用,與供長期治療之用之一般病房有別。抑且,觀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據上開醫療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定之「高雄市私立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有關門診及急診觀察床之收費標準:「三小時以內二00至四00元,三小時以上(二十四小時內)三00至八00元」與病房費係以每日為單位,足見診所之觀察床與醫院之病房之迥異,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於該診所為病患謝怡昌進行肢體縫合手術,其固得設置觀察床供短暫觀察病情之用,惟該診所既非醫院,即不得收治住院病人,收取按日計算之住院費用,原告收取病患謝怡昌九、000元部分,記載名目為住院費,有楊柯診所住院收費收據及明細影本附原處分卷足參,原告到庭雖改稱「那是觀察床費、診察費。診療費一百元,加上八百元觀察床費共九百元,十天共九千元。」(參見九十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該款項之名目既為「住院費」,原告之詞,核不足採。另原告又訴稱其雖為開設「診所」,但其顯微手術之專業知識及技能堪稱首擘,不僅為南台灣第一位施行顯微外科之醫師,更是自費至日本修習將顯微手術帶入台灣的第一人,原告完成之斷肢斷指接合手術件數在目前亦少能望其項背。以其診所有著比高醫、長庚、榮總還先進的設備,更專精的技術,難道無法在其專業領域上盡情發揮,一定得大醫院才行等語,以其高明之顯微外科手術爭執其不應受限於「高雄市私立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之診所收費標準,惟查該收費標準表係依據醫療機構之等級為區分標準,與醫療機構之醫師醫術良窳顯不相涉,原告執此指摘,容有違誤。抑且,參諸高雄市私立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附註二「如有特殊情況之醫療收費,應報衛生主管機關核定辦理。」,徵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定辦理,原告未循上述法定途徑辦理,僅據此指摘,即屬無據。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醫療法第十八條第二項:「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予罰鍰銀元五仟元;並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並應通知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之規定,通知該診所限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前將超收費用退還病人,洵屬有據。訴願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朱景臨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