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壬○○
子○○癸○○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呂麗紅 被上訴人乙○○
辛○○己○○丁○○庚○○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左列第二項之訴部分(除追加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戊○○、丁○○、丙○○、己○○、庚○○、辛○○(按後五人為追加部分)應將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0.00四二公頃)之建物拆除,戊○○、丁○○、丙○○(後二人為追加部分)並應將所占用之該A部分之基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同段六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面積0.00三七公頃)之建物拆除,並應將所占用之該D部分之基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同段六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面積0.00二二公頃)、同段六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面積0.000七公頃)、同段六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面積0.000七公頃)及同段六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面積0.000八公頃)之建物拆除,並應將所占用之該C、E部分之基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前項履行期間為一年。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戊○○、丁○○、丙○○、己○○、庚○○、辛○○連帶負擔二四分之八,被上訴人甲○○負擔二四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上訴人戊○○、丁○○、丙○○、己○○、庚○○、辛○○,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甲○○,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乙○○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上訴人戊○○、丁○○、丙○○、己○○、庚○○、辛○○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被上訴人甲○○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五款規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毋庸他造同意。按本件附圖A所示(面積○.○○四二公頃)之地上建物係戊○○之母 曾蔥 於民國五十九年間拆除舊建物後自行出資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曾蔥為所有權人,曾蔥於六十年三月四日死亡後,系爭房屋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子戊○○、丁○○、丙○○及女己○○、庚○○、辛○○共同繼承,且該系爭房屋僅由戊○○、丁○○、丙○○三人占有居住而已,是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丁○○、丙○○、己○○、庚○○、辛○○為被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聲明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戊○○、丁○○、丙○○、己○○、庚○○、辛○○應將附圖A所示(面積0.00四二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被上訴人戊○○、丁○○、丙○○應將該基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追加( 曾明陽 部分於繼承前即已死亡,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之追加)。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六一三、六一四、六一八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壬○○、子○○、癸○○及訴外人 趙令火楊宏平楊愛玉趙添丁簡趙笑趙瓊雯林詹壁詹趙市郭進財 等多人所共有,現遭被上訴人甲○○、乙○○、戊○○、丁○○、丙○○、己○○、庚○○、辛○○及原審共同被告 呂玉治黃素瑛陳國光 等人之房屋無權占用(詳如附圖A、B、C、D、E、F所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爰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甲○○、乙○○、戊○○、丁○○、丙○○、己○○、庚○○、辛○○及原審共同被告呂玉治、黃素瑛、陳國光應分別將附圖A、
B、C、D、E、F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除未居住A部分之己○○、庚○○、辛○○外,其餘之人並應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僅判命共同被告呂玉治、黃素瑛、陳國光應分別拆屋還地,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共同被告呂玉治、黃素瑛、陳國光則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丁○○、丙○○、己○○、庚○○、辛○○應將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面積0.00四二公頃)所示之建物拆除,戊○○、丁○○、丙○○並應將所占用之該基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同段六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面積0.00三七公頃)所示之建物拆除,並應將所占用之該基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同段六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面積
0.00二二公頃)、同段六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面積0.000七公頃)、同段六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面積0.000七公頃)及同段六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面積0.000八公頃)之建物拆除,並應將所占用之各該基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戊○○、丁○○、丙○○、己○○、庚○○、辛○○(下稱戊○○等六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因原土地共有人 趙生 、壬○○、 趙枝財 積欠訴外人 呂石發 款項,故將系爭土地出讓予呂石發,呂石發方在其上建屋出售,系爭土地及地上原有舊建物即係被上訴人戊○○等六人之母曾蔥於五十三年間向呂石發所買受。又現坐落於系爭六一三地號土地上之附圖A所示三十六號房屋,係被上訴人戊○○等六人之母曾蔥於五十九年間拆除舊建物自行出資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惟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戊○○等六人本於繼受買賣原因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置辯。被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趙生、壬○○、趙枝財所有,嗣由 張石泉 興建房屋出售, 李傳得李傳財李傳旺 等三人購得系爭三十二號房屋後,又於六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將系爭附圖D所示三十二號房屋售予 呂郭嬌 即被上訴人甲○○之配偶,呂郭嬌過世後,由被上訴人甲○○繼承,被上訴人甲○○又將系爭房屋贈予其子 呂一郎 ,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呂一郎,上訴人以甲○○為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且地主趙生、壬○○、趙枝財曾向呂郭嬌收取租金,則呂一郎受贈系爭三十二號房屋後,對於系爭土地自享有租賃權,上訴人不得訴請拆屋還地等語置辯。至於被上訴人乙○○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戊○○等六人於本院答辯聲明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甲○○並另陳述於本院,答辯聲明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六一三、六一四、六一八地號土地為其與訴外人趙令火、楊宏平、楊愛玉、趙添丁、簡趙笑、趙瓊雯、林詹壁、詹趙市、郭進財等多人所共有,現遭被上訴人甲○○、乙○○及戊○○等六人所有之房屋所占有使用,詳如附圖A、C、D、E所示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二三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且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二○○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戊○○等六人及甲○○均否認為無權占有,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應否拆屋還地?經查:
(一)、被上訴人戊○○等六人部分:
1、被上訴人戊○○等六人雖辯稱原土地共有人趙生、壬○○、 趙枝財積 欠訴外人呂石發款項,故將系爭土地讓與呂石發,呂石發方在其上建屋出售,附圖A所示之基地及其上之舊建物,係被上訴人戊○○等六人之母曾蔥於五十三年間向呂石發所買受,五十九年間,曾蔥拆除舊建物自行出資興建如附圖A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巿園二街三十六號之房屋,雖未辦保存登記,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戊○○等六人本於繼受買賣原因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八至一○○頁及一三六頁)。惟查訴外人呂石發於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之土地上並無任何權利,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五頁),是以被上訴人戊○○等六人之母曾蔥縱然係於五十三年間向訴外人呂石發購買附圖A所示之基地及其上之舊建物,並由曾蔥於五十九年間自行出資改建為附圖A所示之桃園縣桃園巿園二街三十六號房屋,亦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戊○○等六人既無法證明呂石發於系爭土地建造房屋有正當之權源,則曾蔥向呂石發購買附圖A所示之基地及舊建物,即難繼受前手之法律關係而合法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戊○○等六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前開買賣契約之見證人 蕭火旺 ,即無必要。
2、又附圖A所示之桃園縣桃園巿園二街三十六號房屋,既係被上訴人戊○○等六人之母曾蔥所建造,自屬其母曾蔥所有,曾蔥於六十年三月四日死亡後,系爭房屋應由被上訴人戊○○等六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繳款書及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第三三五至三三八頁及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則被上訴人戊○○等六人對於附圖A所示之桃園縣桃園巿園二街三十六號房屋即有處分之權能,是以上訴人請求戊○○等六人將附圖A所示之房屋拆除,即屬有據;惟目前居住於附圖A所示之地上建物者,則僅被上訴人戊○○、丁○○、丙○○三人,已據被上訴人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丁○○、丙○○應將附圖A所示建物占用之基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甲○○部分:
1、被上訴人甲○○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趙生、壬○○、趙枝財所有,嗣由張石泉興建房屋出售,李傳得、李傳財、李傳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巿園二街三十二號房屋後,又於六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將該房屋售予呂郭嬌即被上訴人甲○○之配偶,呂郭嬌死後,由被上訴人甲○○繼承,被上訴人甲○○又將系爭房屋贈予其子呂一郎,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呂一郎,且地主趙生、壬○○、趙枝財曾向呂郭嬌收取租金,則呂一郎受贈系爭房屋後,對於系爭土地自享有租賃權,上訴人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稅捐稽處簡復表、收據及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見原卷第八九、九三、九四、一六○、一六一頁)。惟就被上訴人甲○○提出之上開二紙收據觀之,其上雖分別載有 趙金龍 或壬○○、趙枝財先後向李傳得收受四十九年至五十五年或五十九、六十年間之租金字樣,然收據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甲○○或其配偶呂郭嬌繳租之記載,則其後趙金龍或壬○○、趙枝財是否繼續本於租賃關係向被上訴人甲○○或其配偶呂郭嬌收取租金,即無從查考,且李傳得究係向趙金龍或壬○○、趙枝財承租何物?與系爭土地有何關係?亦未見被上訴人甲○○舉證說明,則被上訴人甲○○之配偶呂郭嬌縱於六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向李傳得、李傳財、李傳旺購買附圖D所示之桃園縣桃園巿園二街三十二號房屋,並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辦妥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手續(見原審卷第八九頁),亦難認呂郭嬌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趙生、壬○○、趙枝財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甲○○繼承系爭三十二號房屋後,占有附圖D所示之基地,即無正當權源可言。
2、又附圖D所示之桃園縣桃園巿園二街三十二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被上訴人甲○○曾於七十四年間將該房屋三分之一贈與其子呂一郎,有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規費繳納收據聯可稽(見原審卷第九○至九三頁),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且該房屋現由被上訴人甲○○居住使用中,呂一郎並未與之同住,已據被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鄭秀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且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七○至七二頁),則被上訴人甲○○於系爭三十二號房屋自有完整之處分權能,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附圖D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乙○○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無權占用其等共有如附圖所示C、E部分之土地並興建房屋居住等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二三頁),且經原審履勘現場,且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二○○頁),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否認,復未提出任何聲狀對於上訴主張之事實為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第三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規定。」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將附圖C、E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基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丁○○、丙○○、己○○、庚○○、辛○○應將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面積0.00四二公頃)所示之建物拆除,戊○○、丁○○、丙○○並應將所占用之該基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同段六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面積0.00三七公頃)所示之建物拆除,並應將所占用之該基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同段六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面積0.00二二公頃)、同段六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面積0.000七公頃)、同段六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面積0.000七公頃)及同段六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面積0.000八公頃)之建物拆除,並應將所占用之各該基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暨追加之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戊○○、丁○○、丙○○、己○○、庚○○、辛○○、甲○○及乙○○拆屋還地非短時間內可完成,爰酌訂履行期間為一年,以資兼顧。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丁○○、丙○○、己○○、庚○○、辛○○、甲○○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末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