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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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更(三)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
蔡亞寧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以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再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四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裁定開始再審,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偽造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四年度第一期電力建設公司債券(每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陸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因犯詐欺案被通緝,乃化名「 簡大鈞 」在外仲介房地產買賣,以賺取佣金。於民國七十七年間,丁○○與 蔡同成 等多人共同介紹甲○○向真達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達公司,負責人 鄭真達 )承購該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段○○號等十四筆土地,買賣雙方訂約後,丁○○又介紹華僑 蔡錦川 承購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段○○○○號等六十筆土地,並由蔡錦川委託丁○○與丙○○共同處理該批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權人、地上佔有人等之補償事宜。嗣蔡錦川返回僑居地,並退出承購土地事宜,有關承購土地事宜由甲○○接手,因甲○○缺乏資金發放補償費予土地佔有戶,適丁○○得知其友人乙○○(化名 楊斯鈞 ,已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持有偽造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七十四年度第一期電力建設公司債券五百九十一張,丁○○為及早完成買方補償費之發放,以促成該土地買賣成立而獲取約定之佣金,乃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商議提供該偽造之台電公司債券給甲○○去質押借款,充裕補償費資金,丁○○並向乙○○承諾事成後願將其日後取得前揭真達公司土地買賣佣金之四分之一給予乙○○,經乙○○同意後,遂於七十七年七月中旬將其中六十二張台電公司債券交由丁○○轉交不知情之甲○○持以行使,甲○○即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其任職之鴻霖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霖公司,甲○○係鴻霖公司總經理),向該公司董事長 邱創壽 私人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邱創壽不知該債券係偽造,遂如數將款項交付甲○○,甲○○遂與丙○○一同南下高雄市共同以甲○○名義發放補償費。嗣因邱創壽得悉該類債券有偽造之情事,囑其公司職員 黃秀娥 持往台電公司鑑驗確定係偽造,始知受騙,並向甲○○追討借款,甲○○始知該債券係偽造,乃以自己在鴻霖公司之股權折價抵償予邱創壽。
二、案經甲○○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辯稱:伊僅係介紹蔡錦川承購唐榮公司之土地,因蔡錦川返回僑居地,承購土地改由甲○○接辦,甲○○為籌款發放補償費,乃向乙○○借用前開偽造之台電公司債券,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代乙○○將該偽造之公司債券轉交甲○○,是甲○○持向邱創壽質押借款,伊當時因詐欺案通緝不敢出面,甲○○才將全部責任推給伊,乙○○等人以
前所言二千九百萬元係伊借及補償費由伊去發放等均不實在,可見甲○○所言不實,而真達公司之土地買賣伊未拿到任何佣金,不可能答應給乙○○真達公司土地介紹費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在原審提出之答辯及調查證據聲請狀中供稱:蔡同成與乙
○○係介紹真達公司出賣土地之人,經伊與丙○○之引介,蔡錦川與甲○○同意購買,始由甲○○出面訂約承購,伊應屬仲介人之一,有分配佣金之權利(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並提出甲○○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與真達公司簽訂總價二十四億三千三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之土地買賣契約,且支付定金二億五千萬元之買賣契約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在本院前審供稱:債券是乙○○交給伊轉交給甲○○等語(詳見本院上訴字第二三六五號卷第八十九頁)。
㈡共犯乙○○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
供稱:伊於七十七年五月間,因參與介紹買賣真達公司之土地而認識丁○○,當時他向伊介紹其名叫簡大鈞,後來丁○○於同年七月間,因介紹買賣唐榮公司之一塊土地欠缺資金,要伊幫他想辦法,伊即告訴 簡某 ,伊有一些偽造之台電公司債券可提供他去抵押借貸,丁○○並答應伊事成之後給伊真達公司土地買賣佣金的四分之一,伊可實得近二千萬元,於是伊即將六十二張偽造之台電公司債券交給丁○○,丁○○再持之向甲○○抵押貸款等語(詳見偵字第一七八五五號卷第三頁反面)。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中供稱:被告知道債券是偽造的(詳見偵字第一七八五五號卷第三十一頁)。
㈢被害人邱創壽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伊係鴻霖公司董事長
,甲○○則係伊所僱用之總經理,該批債券是甲○○持向伊質押借款二千九百萬元,伊曾在收音機中聽到有偽造債券之情事,心裡不安,乃請公司職員黃秀娥持往台電鑑定,發現確係偽造,黃秀娥在台電發現是偽造後,有打電話告訴伊,伊請甲○○亦前往台電,因該債券是甲○○拿來的,後來甲○○有把帳算清楚,負起責任等語(詳見本院再更㈠字一號卷一0九頁)。再被害人邱創壽確有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分別自其華南銀行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領一千六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此有該行仁愛路分行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華仁存字第一七四號函暨該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在卷(見本院前審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五號卷第五十至五十二頁)。又被告與乙○○所持以行使之該六十二張台電公司電力建設公司債券連同乙○○其他持有行使之同一類債券共五百九十一張均係偽造,此有偽造之債券影本可憑,復有中央印刷廠第二工廠廠長之鑑定書在卷(見七十八年偵字第四三二卷第五頁)。
㈣告發人甲○○①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市調處證稱:伊與簡大鈞認識是透過
華僑蔡錦川介紹,..在三個月前,簡某邀伊參與高雄唐榮鐵工廠之土地買賣,但伊當時沒錢,婉拒,簡某隨後以調現為由,向伊調借現金二千九百萬元,言明利息二分,並提供台電公司債券六十二張,面額計三千一百萬元作擔保,由於近日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斷發生,上星期五(十一月十一日)特委派伊公司職員黃秀娥攜帶其中二張公司債券至台電總公司財務處資金庫鑑定,該公司表示上述公司債券係偽造等語(詳見偵字第一七八五五號卷第十四頁、十五頁)。②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市調處證稱:有一次(約在十月初),伊曾問簡某公司債券從何而來,簡某說是一位朋友叫楊斯鈞借給他,以作為向別人調現擔保之用,伊與 楊某 有數面之緣,十一月十一日當天,伊查知簡某所提供之公司債券係偽造後,伊即找楊某查事實之真相,楊某當時曾表示公司債券是他交給簡某向伊借錢之用,楊某同時希望伊不要報案,他會找簡某一起出面解決此事,但簡某一直避不見面等語(詳見偵字第一七八五五號卷第十二頁)。③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在市調處指認被告之口卡上照片之人即是自稱簡大鈞之男子(詳見偵字第一七八五五號卷第十六頁)。④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中當場指認乙○○即是自稱楊斯鈞之人,並稱伊去找乙○○時,乙○○要伊不要報案(詳見偵字第一七八五五號卷第三十二頁)。⑤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在原審當場指認交給伊公司債券自稱簡大鈞之人即是在庭之被告(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反面)。⑥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本院前審證稱:伊未投資蔡錦川要購買唐榮公司在高雄市○○段○○○○號等土地事,是被告拿債券向伊借錢,伊才拿債券向鴻霖公司調錢給被告;蔡錦川是要伊自己判斷購買土地事,伊遭被告之騙,是自己財迷心竅,因被告說以伊名義發放違建戶之補償費後,以後伊有權申購唐榮公司之土地等語(詳見本院上訴字第二三六五號卷第三十九頁、四十頁)。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在本院前審證稱:伊向邱創壽借的錢,是以伊名義發放補償費,如果將來土地要承購,伊有權利;將來土地買賣成交,被告有百分之五十之好處;被告肯提供債券作擔保,是伊告知被告沒有那麼多資金,只能向公司調錢,被告說有債券可提供伊擔保等語(詳見本院上訴字第二三六五號卷第八十九頁)。⑧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在本院證稱:伊跟華僑蔡錦川彼此有認識,原先他們是找蔡錦川來投資這個土地案,後來蔡錦川要回美國,就打電話跟伊講說要介紹伊認識丙○○,蔡錦川說其對該投資案有興趣,叫伊去幫其看看,蔡錦川說 賴某 這個人不錯,叫伊幫幫他,後來賴某就到辦公室來找伊,賴某就談到土地的投資案,賴某說他是海軍官校退伍的,因伊是陸軍官校退伍的,對官校退伍的有一種特殊感情,伊就認為如果能幫忙就幫幫看,伊就開始跟他們接洽,他們說高雄之土地需要發放補償費,伊就跟蔡錦川聯絡,蔡錦川說其手頭不方便,其不參加,叫伊自己看看如果能夠幫忙就幫忙,因伊看在賴某有參與,所以伊願意幫忙,由伊向鴻霖公司調二千九百萬元,被告拿債券來調,被告有看過債券,因為債券要交給伊,要當面點交
,至於借錢沒有要被告寫借據,是因為伊手上有債券,那是有價證券,伊覺得不需要寫借據,如果伊是投資人的話,他們就不需要拿債券跟我質押;被告來找伊是要借錢,伊借錢給被告要有保障,所以被告就拿假債券來質押,被告又說要用伊個人名義,發補償費給拆遷戶,到時伊就可以取得拆遷戶的地上權,來跟唐榮公司談合建,被告說這樣伊就有雙重的保障,所以伊就向鴻霖公司調借這筆錢,拿債券給鴻霖公司質押,後來因為他們約定的時間到了,沒有還錢,所以伊就請公司把債券處理掉,公司就拿債券到台電去,準備要賣,才發現是假債券(詳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㈤告發人甲○○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德西里許協同里長宅參與唐
榮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段○○○號土地上現佔有戶補償費協議,此有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八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九0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右揭土地之佔有人於領得補償費後出具同意書將向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作開發之權利讓與甲○○,此有同意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八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九0號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甲○○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陳暘升傅啟賢 簽訂讓渡協議書,將右揭高雄市○○區○○段○○○○號等六十筆基地佔有戶權利讓與陳、傅二人,此有讓渡協議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八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九0號卷第七頁、八頁)。
㈥證人丙○○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前審證稱: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伊與甲
○○攜帶二千九百萬元去高雄發放補償費,甲○○是投資人,丁○○是居間介紹人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三年度再字一號卷第三十九頁)。
㈦證人蔡同成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市調處證稱:伊是專辦土地掮客及代書業
務,在半年前為介紹真達公司一筆土地,伊先後認識簡大鈞及甲○○,昨日(十五日)簡大鈞打電話告知伊向甲○○調借二千九百萬元所提供之偽造台電公司債券,恐甲○○已知情,期望能在甲○○未報案前速透過楊斯鈞當面解決,他退還借款,而甲○○將公司債券交還他本人,如果甲○○不合作或已報案,他將夥同 黃宗岳 等人(今年一月初因偽造同一批台電公司債券判刑在案)向司法機關栽贓說這批偽造之台電公司債券是甲○○提供等語(詳見偵字第四三二號卷第三頁、四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本院前審證稱:真達公司之土地買賣,伊是介紹人之一,介紹人明與暗的有十幾位,真達公司之土地買賣,甲○○付了二億五千萬元第一期款,地主每坪要付一萬七千元佣金,面積一萬五千六百坪,佣金明細表是伊寫的,伊只針對一個人,那個人再分給其他人,因為有好多線,每線再分出去,真達給伊佣金四千萬元,伊分給清單上之人;唐榮公司之土地,伊也是介紹人之一,有參與作業,協調及發放補償費伊都在,是真達公司之土地介紹成交簽約後才去做唐榮公司之土地等語(詳見本院再更㈡字三號卷第九七頁)。乙○○在真達土地買賣上有取得佣金五百萬元,此有證人蔡同成所寫真達土地買賣佣金清單一紙在卷(見見本院再更㈡字三號卷第三九頁)。
㈧蔡錦川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就為辦理唐榮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段三九0地
號等六十筆土地承購及處理該項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及地上佔有權之補償費事宜出具同意書,表示願先付三百萬元給簡大鈞及丙○○;並出具授權書全權委託丙○○及簡大鈞共同處理向唐榮公司承購右揭土地及該項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權人、地上佔有權人等之補償事宜,此有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及授權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四十二頁)。
㈨綜上:依被告、共犯乙○○、告發人甲○○及被害人邱創壽右揭供述,可見本件
偽造之台電公司債券六十二張,係由乙○○交給被告轉交告發人甲○○持向被害人邱創壽詐借款項。再依共犯乙○○右揭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供詞,以及證人蔡同成右揭於市調處之證詞,顯見被告將右揭債券轉交告發人甲○○時,被告已知悉該債券是偽造的;且衡諸被告提供右揭面額合計多達三千一百萬元之債券供告發人甲○○去質押借款,被告竟未要求告發人甲○○書立任何字據以作日後索回該債券之憑據,益徵被告知悉該批債券是偽造的不值錢,故其並不重視或擔心該批債券日後能否取回。又依本件係由告發人甲○○出面與右揭土地佔有人協調發放補償費事宜,及告發人甲○○持右揭債券向被害人邱創壽質押借款後,即與證人丙○○一同南下高雄,並以告發人甲○○名義發放補償費,以及告發人甲○○名義嗣後又以其名義將右揭高雄市○○區○○段○○○○號等六十筆基地佔有戶權利讓與陳暘升、傅啟賢二人等情,可見本件應是告發人甲○○個人想要先取得右揭中都段三九0地號等六十筆土地佔有人之權利,以便日後與唐榮公司洽談承購右揭土地事宜,惟其因欠缺資金發放補償費,乃由被告與乙○○提供右揭偽造之公司債券供其質押借款,是本件借款人及投資人應是告發人甲○○。蓋本件借款人若係被告與乙○○,衡情告發人甲○○借得右揭款項後理應交給被告或乙○○,或以被告或乙○○名義發放補償費,才能確保被告或乙○○之權益。另參諸證人丙○○右揭證述,亦徵告發人甲○○是本件之借款人及投資人。復觀華僑蔡錦川所出具右揭授權書及同意書,及告發人甲○○右揭「伊與蔡錦川聯絡發放補償費事,蔡錦川說其手頭不方便,其不參加,叫伊自己看看」等語,可見本件原是由被告與丙○○介紹蔡錦川承購唐榮公司所有右揭中都段三九O地號等六十筆土地,並由蔡錦川委託被告與丙○○共同處理該批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權人、地上佔有人等之補償事宜,嗣蔡錦川返回僑居地,並退出承購土地事,有關承購土地事宜乃由告發人甲○○接手,且投資人亦轉為告發人甲○○。更依告發人甲○○右揭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在本院前審證稱「被告肯提供債券作擔保,是伊告知被告沒有那麼多資金,只能向公司調錢,被告說有債券可提供伊擔保;本件土地將來買賣成交,被告有百分之五十之好處」等語,可見被告願提供右揭偽造之債券供告發人甲○○去質押借款之動機,是為使告發人甲○○能籌措右揭發放補償費之資金,以促成甲○○日後能順利向唐榮公司購得右揭土地,以遂其獲取土地買賣佣金之願,且此與社會上一般仲介土地成交者可得佣金之常情不悖。進究乙○○交付本件偽造之債券之動機,按依證人蔡同成右揭證述,可知真達公司出賣之土地面積為一萬五千六百坪,而真達公司每坪要支付佣金一萬七千元給仲介人,合計真達公司應支付之佣金為二億六千五百二十萬元,惟因該土地之承購人甲○○僅付給真達公司二億五千萬元定金,故真達公司才先付四千萬元佣金給證人蔡同成分配給其他仲介人,嗣後若承購人甲○○繼續支付該土地之價金給真達公司,則真達公司自應再支付佣金給該土地買賣之仲介人;而依被告右揭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在原審提出之答辯及調查證據聲請狀中供稱其屬真達公司土地買賣仲介人之一,其有分配佣金之權利,按被告既認為其就真達公司之土地買賣有分配佣金之權利,是被告若向乙○○承諾願將其日後可分得前揭真達公司土地買賣佣金之四分之一給予乙○○,以此徵得乙○○同意提供右揭偽造之債券,衡情自屬可能,準此足徵乙○○右揭於市調處所供:被告因介紹買賣唐榮公司之一塊土地欠缺資金,要伊幫忙想辦法,伊即告訴被告,伊有一些偽造之台電公司債券可提供他去抵押借貸,被告答應事成之後給予真達公司土地買賣佣金的四分之一,於是伊即將六十二張偽造之台電公司債券交給被告乙情,堪信為真。又被告將右揭偽造之公司債券交給告發人甲○○時,被告既未告知告發人甲○○該批債券是偽造的,衡情告發人甲○○應不知該批債券屬偽造的。蓋甲○○若知該批債券為偽造,其豈會冒失去鴻霖公司總經理一職而持向該董事長邱創壽質押借款之理。
㈩至被告雖辯稱其就真達公司之土地買賣所得之佣金不可能分得八千萬元,其如何
答應分給乙○○四分之一即二千萬元,因而質疑乙○○右揭於市調處之供詞云云。惟被告若未答應給乙○○好處,衡情乙○○豈有甘冒犯罪之風險平白交付右揭偽造債券讓被告轉交甲○○供質押借款之理?是縱乙○○所述被告所承諾之四分一之金額實際上並非二千萬元,此應屬被告與乙○○間,依所約定之比例,就被告實際分得之佣金如何計算正確之數目而已,自不能僅因款項之數目有出入,即否認乙○○右揭所供與社會常情相符之交付本件債券之動機。再乙○○嗣後雖提出陳述狀載稱:「甲○○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來找我商量...他急需資金三千萬元以支應發放中都段土地上佔有戶之補償費,甲○○說他與公司談妥先行調借,但要我手中所有部分之台電公司債券作抵押,你絕對安啦!我隨即去取出台電公司債券六十二張委託由不知情之丁○○代為轉交甲○○...」云云,此與乙○○右揭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而觀人類之記憶力,是距案發時間較近較清晰,且依初供距案發時最短,較不易匿飾串證之經驗法則,自以乙○○前揭最初在市調處所供為可採,其後乙○○所供或具狀所陳被告不知本件之債券係偽造云云均為迴護之詞,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證人蔡同成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改稱其在調查局訊問時並非如此說,調查局筆錄內容與其所言不符,但其有簽名蓋章云云。惟該調查局筆錄既經蔡同成親閱無訛並簽名蓋章,蔡同成時為三十七歲有豐富社會閱歷之中年人,如筆錄未按其意思記載,豈會無異議簽名蓋章,足證蔡同成於調查局所言不虛,其事後所寫書狀及在本院前審所供筆錄不實等語,為迴護之詞,亦非可採。另證人甲○○右揭證稱本件借款是被告云云,亦不足採信。蓋如上所述,被告為本件之犯行之動機是為獲得土地買賣之佣金,衡情被告應無自行借款供發放補償費之必要。又本件發現債券是偽造的之過程,雖被害人邱創壽與告發人甲○○所述不一,惟如上所述,本件借款人是告發人甲○○,是告發人甲○○所謂被告於約定還款之時間到了,沒有還錢,所以其就請公司將債券處理掉,公司就拿債券到台電去準備要賣,才發現是假債券云云,顯非事實。因而本件發現債券是偽造的之經過,應以被害人邱創壽所述為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持向他人質押借款,應成立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間接正犯,被告與乙○○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以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牽連犯(參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故被告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間接正犯,惟詐欺罪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詐欺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利用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向邱創壽詐財,原審誤認被告係直接行使向甲○○詐財,其事實認定尚有不合。再被告利用甲○○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向邱創壽詐財,是要使甲○○取得款項供發放補償費,故被告詐財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係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原審認被告與乙○○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被告犯罪在七十九年十月卅一日以前,雖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前被通緝,然於該條例公布後十個月內即八十年七月九日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原審八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七號卷可稽,合乎上開條例減刑之規定,應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偽造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四年度第一期電力建設公司債券(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陸拾貳張,不問屬於上訴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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