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二號
上訴人庚○○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案外人 林賴關珠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偕同友人 周嘉信 前往華僑舞廳(設於臺北市○○路○段○號)消費,並委由泊車小弟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舞廳前,迨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庚○○偕同周嘉信及舞廳小姐己○○、 林美秀 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時,發現 林賢隆 躺臥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後座位上(頭放置於右後座,腳放置於左後座),庚○○當場即向泊車小弟戊○○怒稱:「怎麼讓不認識的人,上我的車子。」,並自右後車門進入車內,欲徒手將林賢隆拉出車外,惟因林賢隆之身材壯碩無法完全將之拖出,致林賢隆之頭部及頸部懸置於右後車座椅墊外,庚○○復伸手拍打林賢隆之臉部欲將之叫醒未果,庚○○因而心生憤恚,雖其主觀上並無使林賢隆死亡之意欲,但於客觀上能預見林賢隆頭部屬人體要害,且其頸部係懸置於右後車座椅墊外,且因非屬清醒狀態而無自我防禦或應變之能力,如以腳用力猛踢或猛踹其頭部,將使林賢隆之頭部撞擊車門旁車體硬殼部分,足以生致林賢隆因頭部臚內受傷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猛踢林賢隆頭部數下,林賢隆之頭部因碰撞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旁之車體金屬硬殼部分,致受有枕部頭皮下出血、右側及中央臚骨骨折、枕部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周嘉信在旁制止庚○○始罷手,並於華僑舞廳之服務人員丙○○及 江健銘 將林賢隆抱下車後逕行駕車離去。嗣因丙○○發現上衣有血漬而下樓查看,並以電話叫救護車將林賢隆送往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急救,然林賢隆仍因頭部外傷、臚骨骨折,硬膜下血腫致心肺功能衰竭,延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林賢隆之母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腳踢被害人林賢隆頭部數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行為與被害人林賢隆之死亡有任何關連,並辯稱:渠踢林賢隆時,林賢隆之頭部並未懸空,又依證人 黃章 、 黃新居 之證述,林賢隆並未酒醉,而 渠於 行為前曾拉林賢隆,然林賢隆均拉不動且未醒,足證林賢隆當時早已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林賢隆於案發後送往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急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上午十時二十五分不治死亡,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勘驗被害人林賢隆身體結果:「頭部:無明顯外傷發現,面部:瞳孔大小對稱,直徑約五亳米,結膜蒼白,口鼻有血液流出;無明顯外傷發現。頸部:無外傷發現。」,死亡原因則待解剖鑑定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相驗卷第六頁、第十頁、第十二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嗣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後,發現被害人之「臚腔:頭皮無裂傷,枕部頭皮下出血,其下之臚骨呈線狀及下凹性骨折分別有二處明顯之撞擊點在右側及中央,全長達十四公分。..;腦:枕部見蛛網膜下出血四乘四公分,淺,在前額部亦見蛛網膜下出血,範圍及於額葉前部,以之判斷頭部乃受撞擊發生衝擊傷及對衝傷,頭撞地面或牆壁均可以產生較不似以棍棒之打擊,當然跌倒亦可以。鑑定結果:死者林賢隆,男,四十九歲,因酒後頭部外傷、骨折,硬膜下血腫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有卷附該所八十八七月二十八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九八0號函附之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五五號鑑定書乙份可憑(偵查卷第九十八頁至一0五頁),足見被害人林賢隆係因頭部外傷、骨折致硬膜下血腫,造成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
㈡被告庚○○於右揭時地,確曾因不滿被害人林賢隆躺臥於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車後座,於伸手搖動林賢隆之身體及拍打林賢隆之臉部均未能將之叫醒後,乃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腳踢被害人林賢隆頭部數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華僑舞廳小姐己○○、周嘉信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證述被告有以腳踢被害人頭部之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七十七頁正反面),自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渠曾出腳踢被害人頭部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辯稱渠以腳踢被害人頭部之前,曾以搖動及拍打臉部之方法欲叫醒被害
人未果,足證被害人於進入渠所駕駛右揭車輛之前,身體早已受傷而陷於昏迷狀態云云。然查,被害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與黃新居、黃章相偕前往臺北市○○○路與友人丁○○見面後,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路搭乘計程車離開,業據證人黃新居、黃章於警訊(偵查卷第四五頁、四六頁反面)證述明確,並經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且稱伊感覺上,被害人於離開時還很清醒等語(本院⒎⒚訊問筆錄),而被害人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遭被告以腳踹踢,嗣於死亡後經法醫師勘驗結果,其中前胸肋骨骨折乃送醫急救所產生,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一七三0號函在本院卷內可稽,除此部份,其身體僅於頭部受傷,有卷附右揭鑑定書可憑,是依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情形,苟被害人於進入被告所駕駛右揭車輛之前曾遭受他人毆打,衡諸事理,自應於其身上造成更多傷勢,又經本院命警察機關提出當日在華僑舞廳扣得監視錄影帶並實施勘驗結果,該舞廳所設置之監視設備係朝該舞廳櫃檯大門、內廳座位及廁所側門樓梯拍攝(本院⒈⒛勘驗筆錄),並未能拍攝被告停置舞廳外側車輛之情形,是依上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害人於進入右揭車輛之前業遭他人加害。次查,被害人係於晚間九時四十五分左右站立於右揭車輛旁,表示欲入內睡覺,嗣因認為係該車輛之車主或友人,始開啟車門讓被害人進入後座休息,業據證人戊○○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華僑舞廳的泊車小弟,我看到庚○○與周嘉信要來取車,我有告訴庚○○,車上似乎有你朋友在睡覺‧‧‧」等語(同上卷第七六頁反面),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從舞廳下來時,泊車小弟告訴我車上我朋友在睡覺‧‧‧。」(同上卷第七八頁),是就證人戊○○主動告知車內另有他人在睡覺乙節,被告與證人戊○○所為陳述核屬一致,而證人戊○○既為華僑舞廳之停車人員,若其曾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毆傷被害人,衡情尚無將之置於顧客所停放車輛之內而露一己犯罪行藏之必要,又若被害人係遭他人毆打,其亦無應允加害者將被害人置於顧客所停放車輛內,徒生不利於舞廳爭議之可能,是則證人戊○○雖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本院認依上開客觀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係於負傷狀態之下進入車輛乙節業臻明確,證人戊○○部分爰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㈣被害人於華僑舞廳人員擡下車輛之時,由其鼻部已可觀得血液之情形,業據證
人丙○○於警訊時證稱:「我協助將林賢隆抱下車後,那兩男兩女(按:係指被告、周嘉信、己○○及林美秀)即上車乘座離去。..(問:你協助將林賢隆抱下車時,有無讓林賢隆碰撞到?)沒有碰撞到。(你當時抱林賢隆時有無發現其他異常行為?)我當時並未發現異常,因當時下大雨時間匆促,是我回舞廳時,同事發現我衣服沾有血跡,我始下樓查看即發現林賢隆雙鼻溢出血水。」、「因該男子(林賢隆)塊頭很大、很重,我一人要將他抱下車很吃力、抱不動,所以再請公司一位服務生江健銘一齊,由江抱起林賢隆雙腿,我再側身進入車內,由林賢隆背後雙手插過林賢隆腋下環抱,慢慢的將他扶出車外,
放在騎樓底下。過程中我們兩人均很小心,林賢隆沒有受到任何碰撞。當時因該處昏暗,且下著大雨,我一時未注意他身體有否受傷或流血,我們將 林扶出 安置在騎樓下後,隨即上樓繼續做工作,同事說我兩衣袖上有血漬,果然在雙袖口發現有血漬,我立即下樓去看林賢隆,才看到 林某 雙鼻之鼻孔上有血,但僅留在鼻孔,未外流。(你當日穿著如何?)我們公司的服務生是穿白色長裡上衣,外加一件無袖背心,背心是藍色,故白色長袖上有血漬會比較明顯。(你何時報一一九救護車,當時林賢隆的狀況如何?)我因後發現林賢隆鼻孔有血,且像昏迷,呼吸深沈,任他放在地上不處理,可能會發生問題,所以我打一一九救護車,將他送醫院,但我報一一九時稱我姓『王』。」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正反面、第四十二頁);再查,本案發生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曾派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對被告當時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採證,嗣經鑑識人員於該車之後座椅墊上採獲血跡三件,其中編號一、二之血跡均係在右後座椅墊中間的皺摺縫內所查獲,經併同被害人林賢隆之母親甲○○及姐姐乙○○之血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論認為:編號一、二血跡DNA之HLA-DQA1、PM及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四.六六乘以十的負十七平方,本案由HLA-DQA1、PM及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編號一、二血跡來自甲○○親生子之可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警鑑字第八九二一二九八五00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轄內DI-五六五0自小客車採驗報告及現場照片三十一幀附卷足憑,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識人員 周俊銘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依右揭事證,被害人係因頭部受傷始造成血液由鼻部外流至明。
㈤被害人頭部受傷後,其內部血液流出鼻嘴所需時間,雖曾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七二二號函覆本院稱「臚內出血流出鼻嘴的時間長短不定,視臚底骨折之情況而有所不同,以本例而言,至少有數小時的時間。」,然查,依諸證人丙○○右揭證述內容,被害人受傷後,係經由搬動始離開車輛,且據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周嘉信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本來要拉林某,但沒有拖動,後來小弟是從左後車門拉出來。」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車內之血跡確係於被害人側身頭部朝車輛右側後車門斜躺之狀態之下,經丙○○等人由左側後車門搬運之際,致血水少量遺留於右後座椅墊上,本院再將本案卷證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據該所以九十年七月九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一二四七號函覆稱「後座所留血液是死者頭部受傷流出殆無疑義,當然在搬動時,有可能加速流出體外。」,有該所上開函件在本院卷內可稽,再參之證人丙○○於警訊中所證渠係於搬出被害人之後,經他人告知衣服上沾有血跡,始查得被害人鼻部流血之事實,自足徵確係因搬運而造成被害人血液加速由鼻部流出體外之結果,尚難片面擷取上開未經斟酌被害人曾經搬運之過程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七二二號函內容,遽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被告確於被害人頭部於車外(頭頸懸空)之狀態下,以腳踢被害人頭部,業據
證人己○○於警訊中時證稱:「我與林美秀及客人庚○○、周嘉信同時離開公司,因庚○○發現陌生人(按:指死者林賢隆)躺於其車(DI-五六五0)內後座,頭部朝右後座,腳部於左後座(即駕駛座後),遂將林賢隆拉出來,因當時林賢隆拉不出來,只有拉到一點,頭部於車外(頭頸懸空),庚○○就用腳踢死者約三至四下,但死者仍然於先前叫他一樣昏迷不醒。...。」等語(偵查卷第三十頁正反面),於偵查中復證稱:「我看到時,戊○○有要幫忙扶下來,庚○○有試著把他叫下來,但叫不醒,就打他,當時被害人躺平,頭在外面,庚○○就用手和腳打他的頭部,我就怕了,就躲到周嘉信旁,我有告訴他不要再打了,...。(死者的頭部撞到何處?)我看到的時候是車上那人(指林賢隆)的頭部撞到沙發旁的右後座的鐵的部份。」等語(偵查卷第七十七頁正反面),且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被害人之頭部當時確實呈懸空之狀態無訛(本院⒏訊問筆錄),另據證人周嘉信於原審證稱「被告在踢林某,本想將被害人拉出車外,但拉不出來才踢他。」(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三九頁),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曾有動手拉被害人之動作(本院⒏⒎審判筆錄),是足證當時被告原係欲徒手將被害人林賢隆自DI-五六五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拉出車外(即自被害人頭部所朝方向拖出),惟因林賢隆之身材壯碩無法完全將之拖出,致林賢隆之頭部及頸部懸置於右後座椅墊外,被告繼而始以腳猛踢林賢隆頭部數下;至於證人周嘉信雖於原審證稱被告踢被害人之時,被害人頭部置於椅墊上,然據證人周嘉信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動手,其餘的與己○○講的一樣。我只有看到他踢頭而已,沒有看到他頭撞到那裏。」等語(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反面),而酌之偵查時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不致因與被告之親誼或利害關係而影響其陳述之真實性,參以被告及證人己○○、周嘉信均稱:被告試圖將被害人拉出,但是拉不出來等語,衡之常情,被告縱無法單獨將被害人從車內拉出,但是仍可能將被害人之身體拉出一點,此時被告再以腳踢被害人之頭部時,頭部自會碰撞右後座位旁車體硬殼之部分,況證人己○○與被告並無仇隙,殊無陷害被告之理,是應以證人己○○所為證詞應較可採信,證人周嘉信事後改稱當時被害人之頭部係置於椅墊上,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次查,林賢隆之頭部確有因之碰撞右後車門旁之車體金屬硬殼部分而受右揭傷害,業經原審就鑑定書所載「臚腔:頭皮無裂傷,枕部頭皮下出血,其下之臚骨呈線狀及下凹性骨折...」,被害人之頭部是否可能係單純遭人穿膠拖鞋踢頭部所造成?又被害人如係遭人踢打以致碰撞汽車之車體外殼,是否可能造成前開傷害?又被害人頭部所受傷害是否為造成死亡之直接原因?等事項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亦經該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四九號函覆以:「..⒉頭部外傷頭骨呈下凹性骨所應是相當大之打擊力(包括碰撞)才能發生,不應單純的腳踢,應是有速度碰撞才可以。⒊是。」等情,嗣又經原審就被害人枕部頭皮下出血及蛛網膜下出血是否同一撞擊力所造成及兇器是否不同乙節,再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亦經該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五二三號函覆「⒉頭部外傷、骨折、臚內出血撞擊點雖有二處,且臚內出血也分別在枕部及前額部,應是頭部撞擊所致一次可以發生以上的變化,跌倒碰撞亦屬可能的範圍。」明確,另鑑定證人即板橋地檢署法醫師 謝進洋 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法醫所檢驗書,何謂對衝傷及衝擊傷?)衝擊傷是指腦部受外力異物衝擊所致,所受傷害位置在衝擊部位,而未及於對面。對衝傷是指腦部的一方受衝擊,另一面出現出血的現象。(被害人是否可能僅因遭人穿上開拖鞋踢打而造成前開傷害?提示扣案拖鞋)所受傷害要視加害人用力的大小。(本案的被害人如因他人以腳踢打頭部致撞擊汽車門邊之鐵板,是否可能造成前開傷害?)是有可能。(以扣案之拖鞋踢打被害人的頭部,有無可能出現臚骨呈線狀及下凹性的骨折?)要按踢的力道的大小來決定,有可能造衝擊傷及對衝傷。」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自承確曾以腳踢被害人頭部,則自案發時被告所站立之位置高於被害人頭部置放之位置,佐以鑑定證人謝進洋所為之證詞觀之,被害人頭部所受傷害應係因被告以腳踢其頭部致碰撞車體硬殼部分所致無訛,況被告於原審亦明確供稱「(提示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有何意見)被害人胸腔骨折不是我造成的,其他沒有意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反面),自足以證明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對被害人所實施之傷害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被害人林賢隆進入被告所駕駛車輛並躺於後座,經被告拍打及拉出未果,被告
始著手對被害人實施加害行為,然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又無仇恨,應無置被害人於死之理,再參以被告於踢被害人,至被害人經舞廳人員搬離車內之後,即不以為意而驅車離去之事實,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因氣憤始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為之,並未具有戕害被害人生命之意圖,然被告實施傷害行為時,被害人之頭部及頸部既已呈現懸置於右後車座椅墊外之狀態,如以腳用力猛踢或猛踹其頭部要害,將使林賢隆之頭部碰撞車門旁車體硬殼部分,足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此情在客觀上應為被告於行為時所得預見,其復未注意於此,率行故意以腳猛踢林賢隆頭部數下,致林賢隆頭部又因碰撞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最終造成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骨折,硬膜下血腫,造成心肺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加重結果之發生,自應負傷害致死責任,至臻明確。辯護人雖聲請函法醫研究所查被害人酒精含量是否已達泥醉程度,且查被害人之骨折是否被告行為所造成云云,然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該部分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
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經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具有殺人之意圖,且依右揭事證,其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而實施加害被害人之行為,其因傷害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庚○○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並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規定,經審酌被告品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以及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於偵審過程執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暨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仍執陳詞,以被害人於進入車輛之前業已受傷,並非因被告行為造成死亡結果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