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謝震武
王嘉翎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六、一九一九○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二八號,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庚○○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汽車出租約定書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汽車出租約定書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八樓之九,明知年籍不詳「 李偉盆 」所交付之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巷○號前遭竊)、戊○○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己○○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在臺中地區遺失)、乙○○國民身分證(在不詳時間、地點遺失)係屬經他人拾獲並侵占入己之贓物,仍應允為之寄藏。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庚○○為詐取車輛,乃另行與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不詳地點,由丁○○提供其所有照片二張,再由庚○○將之換貼於甲○○之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該特種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暨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旋由庚○○與丁○○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推由丁○○及該不詳姓名者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丙○○所經營之振原車行,由丁○○佯為甲○○,行使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假意租用FF─六一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甲○○暨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繼而由丁○○偽以甲○○名義制作汽車出租約定書並在該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二枚,因丙○○要求填具本票做為擔保,丁○○乃以己意偽以甲○○之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一紙,連同上開偽造之約定書均交予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丁○○偽造本票犯行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供丁○○等人,足生損害於甲○○及丙○○。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查獲丁○○,並循線扣得上開偽造本票一紙,暨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八樓之九住處查獲庚○○,並扣得戊○○、己○○、乙○○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戊○○、己○○之國民身分證業經檢察官發還)。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寄藏贓物部分:
⒈上訴人即被告庚○○確曾交付甲○○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予丁○○,直
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業據共犯丁○○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一八八九六號影印卷第四、五、七、八頁),其餘戊○○、己○○、乙○○之國民身分證,則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八樓之九被告住處查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在卷(見偵緝字卷九二八號影印卷第七頁),並有國民身分證扣案(其中戊○○、己○○部分,業於偵查中發還,見偵字第二○九五九號影印卷第二十五頁)可資佐證,且據甲○○於警訊、偵查(見偵字第一八八九六號影印卷第十五、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及戊○○、己○○於偵查中指稱確係渠等遺失之物品(見偵字二○九五九號影印卷第二四頁)。
⒉上開四張國民身分證係被告受託保管而持有,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
在卷(見偵字第二○九五九號影印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五頁)。復於原審供稱甲○○的身分證、駕照亦為李偉盆所交付,並未交付他人,後來開庭時才知道被丁○○拿走::,李偉盆係於八十七年五、六月時,在板橋市○○○路○○號八樓之九交付的等語(見見原審卷第六十六、一○○頁);於本院前審復供稱戊○○等三人身分證在我住處找到沒錯,但不是我的,是李偉盆的等語(見更㈠字卷第八十二頁),是足證上開物品均係由年籍不詳之「李偉盆」侵占入己而持有之贓物,而託交由被告保管。
⒊被告亦自承知悉戊○○、己○○等人之證件係為變造所用(見偵字第二○九
五九號卷第二十五頁),參諸被告自李偉盆一次收受多張他人身分證件,且知悉欲用以變造,而身分證件乃個人之重要文件,被告竟自非證件所有人之李偉盆處收受代為寄藏,若謂其不知贓,誰能置信?是其對上開五張證件確為贓物,應屬知情而予收受寄藏。其寄藏贓物行為,應堪認定。
㈡推由共犯丁○○等人以變造身分證詐取車輛部分:
⒈丁○○確於右揭時地,偽以甲○○名義並偽造本票向丙○○詐得自用小客車
,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甚詳(見偵字第一八八九六號影印卷第九至十四頁、第二十八頁),丙○○並於原審陳稱租車時有二人同來,一個拿假證件,一個則無印象,但並非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反面),並有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汽車出租約定書、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上訴字卷第六十六至七十一頁)。
⒉共犯丁○○於警訊中供明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當天,係 萬國 輝令我拿二張
相片給 萬國輝 ,萬國輝就當場就貼上去之後,叫我去租車使用,我就持該二張偽造證件前往土城市○○路○○號振原車行租一部FF─六一二九號自小客車,租用期間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為期一天,出租約定書承租人甲○○則為我所簽名捺印,再拿偽造駕照交予車行審查,並以甲○○之名簽立本票乙張,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整,本票編號:0000000號後,至今查獲時均未還車等情(見偵字第一八八九六號影印卷第五、六頁),於偵查中亦為同一供述(同上卷第二十一頁)。
⒊被告之綽號係萬國,亦據證人 陳由昆 於本院前審提示偵緝字卷第十二頁被告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緝獲時為警拍攝之彩色照片命其辨識時,指認甚詳,並稱萬國為丁○○之朋友,我也是在丁○○處認識萬國等語(見更㈡字卷第一○五、一○六頁),且據被告自白在卷(見偵緝字第二十九頁、上訴字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又被告於原審並自承其綽號為萬國輝(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綜上所述,可知萬國、萬國輝均為被告庚○○之綽號。從而共犯丁○○指稱係萬國輝叫其租車,所指之萬國輝即為被告庚○○無誤。
⒋被告復於警訊、偵查中供述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時卅分許,在板
橋市○○街內為警查獲乙輛懸掛AF─0六一一號克來斯勒乙輛,車上擋風玻璃所貼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該車係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乃是於八十七年九月初向一名綽號 阿昌 之男子以四萬元購得等語(見偵字第二0九五九號影印卷第七、十八頁),是警方於訊問時即發現被告使用之小客車上貼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參諸該電話恰係以乙○○名義申辦,租用起迄日期係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停用原因乃欠費拆機,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資警七九四八三號函附卷可查(見更㈡字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而被告被捕時間,距其於九月初取得該部貼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小客車已約半月,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係以其所受寄之贓物即 王碧碟 身分證辦理,斟諸被告曾自李偉盆處收受亦為冒用他人申請姓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予使用,此見辯護人庭呈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即明(見更㈢字第一一八頁),且為被告於簽辯狀內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益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使用。而共犯丁○○偽以甲○○名義承租右揭車輛時,在其制作之汽車出租約定書上所留承租人電話號碼亦為0000000000,有該出租約定書影本在卷內可憑(見上訴字卷第七十一頁)。
⒌被告參與本件犯罪,雖僅有共犯丁○○之指述,然查:
⑴本件既係被告與丁○○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共謀而推由丁○○等二人實施
,被告復否認犯行,故相關之實施細節,僅有共犯丁○○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知之甚詳,丁○○所述各項實施細節並非均能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茲按所謂補強證據,乃指除被告、共犯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可為參考。
⑵茲查被告於原審自承甲○○之身分證件係「李偉盆」同時交渠保管,其後
甲○○之身分證又係由共犯丁○○持以租車,且被告之綽號為萬國、萬國輝,並與丁○○原即相識,丁○○租用該車時所留之聯絡電話即為被告當時使用之電話等情,均如前述,此等補強證據所顯現之事實,核與共犯林文極於警訊、偵查中供述一致,依二者之相互利用,足使被告之本件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⒍丁○○偽以甲○○名義承租右揭車輛時,應車行負責人 阮聰賢 要求循交易習
慣簽訂租車契約時,偽以甲○○名義制作出租約定書,雖被告當時並未在場,然小客車之價值不菲,且承租車輛,事涉租期、租金之計算暨車輛損壞賠償等約定,故依一般交易習慣,恆於租車時即由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簽訂合約書,並由承租人書立姓名、年籍、住址、聯絡方式,以確立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俾日後承租人未依約還車時,得按所留資料追索,此為有租車經驗之公眾所週知,被告自承曾租用過小客車(見本院更㈢字卷第八十九頁),就此交易習慣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於推由丁○○及另不詳姓名者前往向阮聰賢租車時,依其自身租車經驗對於丁○○將依租車業交易習慣,應要求而偽造租約之私文書,事前即具有認識。又被告與另二共犯雖名為租車,然其等既係偽以他人名義於取得車輛,已足以阻斷丙○○追索之途,其後,被告等復未依約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之前交還車輛,直至丁○○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為警查獲,始同時查獲該車,是被告與另二共犯核無交還該車之意思,其等具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寄藏贓物部分:
⒈被告辯稱:李偉盆把這些身分證件交給我時,我並不知道是贓物,是我幫他保管,他會回來拿,但他未回來拿,他跟我說他在幫人申請信用卡。
⒉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其知悉這些東西是要變造用的,其於本院再辯稱李偉盆係幫人申請信用卡云云,顯非可採。
⑵又事實欄所載之甲○○等四人之身分證件五枚,均係被告自李偉盆處收受
代為寄藏一節,業如本判決理由欄一、㈠所述,被告猶空言辯解代為寄藏時不知為贓物云云,顯非可採。
㈡推由共犯丁○○等人以變造身分證詐取車輛部分:
⒈被告辯稱:我未與丁○○一起變造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後,再偽造
汽車出租約定書詐得小客車,而且我與丁○○並不相識,至於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不是我在使用,當時我在執行。
⒉經查:
⑴被告與共犯丁○○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謀以變造身分證詐取車輛,且推
由丁○○等二人實施一節,業據丁○○敘述明確,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一、㈡⒈⒉之說明)。
⑵被告雖否認與共犯丁○○相識,惟其原即與丁○○相識,此除據陳由昆指
認被告之彩色相片時敘述在卷(見本判決理由欄一、㈡⒊之說明)外,且被告先後於偵查、審理中亦多次承認與丁○○認識,係普通朋友(見偵字第一八八九六號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上訴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是被告其後翻詞否認與共犯丁○○相識,所辯即非可採。⑶雖共犯丁○○嗣後自本院更㈠審起,即否認被告即為萬國輝,並供稱涉案
前並未見過被告(見更㈠字卷第八十一頁)。然查,丁○○前於本院更㈠審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時供稱身分證及駕照是萬國輝給的,陳由昆有看到,他是六十二年次,住板橋市○○路○段○○○號,等語(見更㈠字卷第一四二頁),本院前審乃提訊證人陳由昆,並提示偵緝字卷第十二頁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緝獲時為警拍攝之照片命其辨識訊問結果,陳由昆乃證稱被告之綽號為萬國,且其係經丁○○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均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一、㈡⒊之說明),從而丁○○翻供稱被告並非萬國輝及於涉案前未見過被告云云,顯屬廻護之詞,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確實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一
、㈡⒋之說明),且揆諸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被告係於料五年六月一日假釋出獄,其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因案入監執行,從而被告辯稱租車當時係在執行中云云,即非可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即非可採。
⒊又被告經警當場查獲扣押之偽造鋼模五個,是否供本件變造甲○○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所用之鋼印一節,經查:
⑴本件甲○○之駕駛執照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六號
丁○○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確定後,即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查收辦理後,由該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銷毀,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板橋吉寅九十執字第九二二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台北監理所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北監二字第九○一六四九九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更㈡字卷第一四○、一四一頁),該駕駛執照既已銷毀,本院自無從送往鑑定以察是否由扣案鋼模所變造。⑵另經將本件甲○○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扣案鋼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該國民身分證上之鋼印與扣案鋼模之印文均不相同,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陸㈡字第九○一七六二二一號函附卷可稽(見更㈡字卷第一五一頁),是本件扣案鋼模並未供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之用。
⑶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以本件扣案鋼模變造甲○○之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受李偉盆之託而保管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戊○○國民身分證、
己○○國民身分證、乙○○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公訴人認該部分行為係同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寄藏戊○○、己○○、乙○○國民身分證部分起訴,然該部分物品既係本於單一之寄藏行為而為,即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變造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進而提出行使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上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偽以甲○○名義制作汽車出租約定書並提出行使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推由丁○○在汽車出租約定書偽造「甲○○」名義之署名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詐取右揭車輛,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上揭㈡㈢㈣部份,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丁○○及不詳姓名者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另二人實施,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與所犯之寄藏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而應予以分論並罰。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⒈被告係受「李偉盆」之託而保管右揭贓物,核屬寄藏贓物行為,原審仍論以收受贓物罪,自有未合。
⒉有罪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成立要件,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八行),並未記載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該所謂詐欺犯意,究為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意,即難區別;且事實欄復記載「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供庚○○等人使用」(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倒數第三、二行),理由欄一,亦引用丁○○在警訊及偵查係被告叫丁○○租車供被告及丁○○使用(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三至十五行),並無隻字提及如何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詐取該車,惟於理由欄又逕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詐欺取財罪,核諸前述,原判決就部分之事實及理由記載,前後已非適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誤。⒊被告就共犯丁○○偽造有價證券犯罪部分,難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疏予論罪,即非妥適。
⒋又被告犯贓物罪後,另行起意以變造之證件租用小客車,而犯詐欺取財、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贓物罪與其他罪間並不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原審未察,遽論以牽連犯,難謂允當。
⒌至被告與丁○○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共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僅有犯意聯絡,而推由另二人實施,並無行為分擔,原審疏未區別,即屬有誤。
⒍又被告前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後撤
銷緩刑並送執行,然經接續其他案件執行,其執行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假釋,然其於假釋期間犯本罪,並無累犯之適用,原審竟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非適法。
⒎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定其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不當,核有理由,至其否認
其餘犯罪,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有可議,要屬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科刑理由:
⒈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就其犯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⒉由共同正犯丁○○以甲○○名義所偽造汽車出租約定書上所偽造甲○○之署
押四枚(包括簽名及指印各二枚),屬偽造之署押,應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至於共犯丁○○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照片二幀,非屬應沒收之物品,既未扣案,為免本案日後就該部份執行之困難,該照片部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對於其他公訴事實的處理:㈠公訴意旨另以共犯丁○○向丙○○租用上開車輛時,復以甲○○名義簽發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期、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因認被告另與丁○○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惟查租用車輛而簽具本票,其目的係意在擔保,然並非所有租車行均要求租車
人簽具本票,此參卷附之赫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艾唯士小客車租賃公司、格上汽車租賃等租車行於網站所設網頁均標明租車免簽本票即明(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二五頁),是本件尚難謂被告推由丁○○等人租車時,即預見丁○○將以甲○○名義簽具本票,從而即無從認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亦與丁○○等人有犯意聯絡,並推由丁○○實施,從而被告即不成立此一犯罪。被告既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有方法目的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贓物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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