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7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九一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五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未列報配偶 林雅諒 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三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乃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該筆租賃所得為新台幣(下同)四七、○一八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九○三一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核復查結果,追減租賃所得一一、五八○元,原告猶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配偶林雅諒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無償借與其胞姊 林雅修 ,有法院之認證書為證,並有原告八十五年間之郵局存款簿,證明該年期間並無如被告所稱等同租金收入款項入帳,被告不應依問卷調查中原告配偶填寫「借用中」,即認定本件有租金收受行為,以此作為課稅補徵之依據。又「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本案依理被告應就事實去查證是否有「已實現之所得」租金為原告所收受,而非只就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以及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遽以斷定租金已然收受完畢,則被告既未查得系爭房屋有收受租金之行為,竟臆測原告配偶收取租賃所得,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則以:查系爭房屋本年度出租予原告配偶林雅諒之姊林雅修,為原告所不爭,且林雅修並非原告或其配偶之直系血親,核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他人」,是被告依法設算其租賃所得,並無違誤,又原告所稱之收付實現原則,尚不能阻卻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應設算租賃所得之規定。本件依原告配偶自行填載之調查表所示,當事人間並未訂定經法院公證之無償借用契約,是揆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台財第三六五二九號函釋意旨,系爭租賃行為難謂有免計算租賃收入之適用,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原告租賃所得,並非無據,又該認證書係於被告復查決定後始補具之公文書,尚難謂原告於出借年度即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況法院之認證書僅係就雙方簽章認證,並未就事實查證,是在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於本年度未收取租金之客觀證據前,自不得免課租賃所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文明示:「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又按「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納稅義務人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如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即不得予以計算租賃收入,課徵所得稅,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五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配偶林雅諒所有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乃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該筆租賃收入,併課原告當年度所得綜合所得稅,固非無見。惟查,系爭房屋係原告之配偶林雅諒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無償借與其姊林雅修,迄今並未收取租金及訂立租賃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林雅諒與林雅修二人立具之切結書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之認證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證人即林雅修之配偶 李冠歐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整棟都是空的,僅放置一些桌椅,沒有床舖、廚具或沙發之類的物品,並沒有人居住,是由伊夫妻保管,僅在朋友聚會時借用,林雅諒並未收取租金等語,另證人即林雅諒之姊 林雅藜 亦到庭證稱:林雅諒係於婚前購買系爭房屋,為了借給林雅修使用,將系爭房屋三樓之一與隔壁三樓之二打通,作為通路使用,僅於客廳擺設乒乓球桌作為運動之用,並未收取房租或使用費等語,而系爭房屋之隔壁即同址三樓之二房屋,為林雅修所有,業經證人李冠歐證述無訛,足見系爭房屋係原告配偶林雅諒為借予其姊林雅修使用,乃將之打通,作為通路使用,並未收取租金或使用費,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可採。
五、被告雖以:本件當事人間並未訂定經法院公證之無償借用契約,揆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之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台財第三六五二九號函釋意旨,系爭租賃行為難謂有免計算租賃收入之適用,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原告租賃所得,並非無據云云置辯,惟按將財產提供他人使用者,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雖有設算租賃收入之規定,然該條款亦將「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之情形排除在外,此觀之該條款之規定自明。而本件系爭房屋係原告配偶林雅諒為借與其姊林雅修使用,乃將房屋打通,作為通路使用,並未收取租金或使用費,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條款之規定,即不得予以設算租賃收入,課徵所得稅。至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六五二九號函釋:「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規定:『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者,應由雙方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之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及法院公證。』係指經當事人以外之二人證明係無償借用之契約,應經法院公證。」意旨,乃指納稅義務人申報稅捐時,如有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者,應提出經法院公證之無償借用契約等形式上之證明文件以供稅捐機關審核。而本件原告配偶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無償借與其姊使用,並未收取租金之事實,既經本院實質調查證據,審認無訛,即與上開函釋之情形有別,自無可適用。被告尚不得僅以當事人就系爭房屋並未訂定經法院公證之無償借用契約,未經查明實際為無償借用之情形,即逕予計算租賃收入,課徵所得稅,足認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又原告於本件行政爭訟程序中,均一再主張系爭房屋係無償借用,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本年度出租予原告配偶林雅諒之姊林雅修,為原告所不爭云云,亦非有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配偶林雅諒所有系爭房屋係無償借與其姊林雅修使用,並未有收取租金,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租賃收入四七、○一六元,併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係有未合,重核復查決定僅予追減租賃所得一一、五八○元,其餘未准變更;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予撤銷,以期適法。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又原告主張其於復查時已繳納應納稅額半數之三、○九八元,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加計利息退還稅款乙節,核與本案無關,應俟本件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後,另由被告依法處理退稅事宜,原告如有不服,再提行政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謝文輝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