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台北市成功國民住宅社區中央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銘生 被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新枝 訴訟代理人 蔡孟娟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申請年度安全檢查,法令已定有必須「即時履行」之強制規定:
⒈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非經領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電梯,
第九條規定「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之使用期限為一年,期滿三○日前應再向主管機關或代行檢查機構申請年度安全檢查,經檢查合格者發給新證」,由上述規定可知,電梯現無使用許可證者,應於使用前,立即申請年度安全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已有使用許可證者,應於期滿前三○日,重新申請年度安全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基此,被上訴人代申請年度安全檢查,取得系爭電梯使用許可證之給付義務,自應以法規明定之期限,為渠履行期限。被上訴人所謂代辦使用許可證,無給付期限,顯漠視法規之強制規定,實非成理。
⒉系爭電梯於保養合約期間前之上一個保養合約期間,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八十
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亦由被上訴人保養(見原審被證九),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前一個保養合約期間內,從未為上訴人申請電梯使用許可證,已為固定不變之事實。依上開管理辦法第四條「非經領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電梯之強制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養合約期間開始後,從事第一個月(八十六年八月份)定期保養工作之同時,即應代辦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個保養年度之電梯使用許可證。如被上訴人當時已履行此義務,並取得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電梯許可證者,依同辦法第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再為上訴人申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個保養年度之使用許可證。被上訴人既未為上訴人取得第一個保養年度之使用許可證,則仍應回歸適用上開辦法第四條之強制規定,於第二個保養年度開始後,從事第一個月(八十七年八月份)定期保養工作同時,代辦申請使用許可證。被上訴人遲至保養合約期限完成前一日,始代辦使用許可證,自屬遲延給付。
㈡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不合債務本旨,且對上訴人已無利益:
⒈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上證二)第七條「建築物昇降設備,經主管機
關檢查合格者,應發給使用許可證。非經領得使用許可證者,不得使用。」之規定,可知使用電梯前,取得使用許可證,乃電梯管理者之法定義務,違反此義務,致發生事故者,當然被推定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反之,若電梯已取得使用許可證者,縱發生事故,亦未必當然負過失侵權責任。基此可知:電梯使用期間,取得使用許可證,具有免除過失責任推定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始代辦申請使用許可證,被上訴人顯已使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陷於違法使用電梯,有過失責任之狀態,而僅提供被上訴人一天免除過失責任推定之利益而已。被上訴人本應提供三六五天之免除過失責任利益,今卻僅提供一日之利益,其遲延後之給付顯不符合債務本旨,自不生給付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取得之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至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九日,然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兩造終止保養合約後,上訴人即將保養工作交由他人承攬,該他人即依新合約書,必須於八十八年七月另代辦申請新的使用許可證,以使許可證上專業保養廠商之記載,名義與權責相同,否則即違背上開管理辦法第十七條「建築物昇降設備應由管理人負責管理,並由其委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第十九條「昇降設備平時之維護保養應由專業廠商依一般維護保養之作業程序按月實施並作成記錄表一式二份,維護人應簽章並填註技術士之證照號碼,由管理人及專業廠商各執一份,以備檢查單位查考」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即撤銷其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取得之使用許可證,故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行為,事實上對上訴人已無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拒絕其給付,而另委由新保養廠商代辦申請使用許可證,當然因而得拒絕付款予被上訴人。
㈢縱被上訴人之給付仍合乎債務本旨,僅生遲延問題,上訴人亦得請求減求報酬,且被上訴人無主張民法第五○四條之條件:
⒈縱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生給付效力,且對上訴人仍有利益,依民法第五○二條
第一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約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之規定,上訴人至少亦得請求減少報酬。而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合意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實際上僅履行一天之合約義務而已。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四三三六九○元中之三六五分之一,逾此部分因上訴人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而消減。
⒉民法第五○四條之「所謂不保留即定作人於受領工作之當時對於遲延結果,並無
異議者而言」(見 鄭玉波 著民法債篇各論第三六四頁)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八年六月之統一發票,其形式之真正,上訴人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九日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發票,請求給付八十八年五月份款時(見原審被證十一發票及請款單;另六月份之請款,應在五月份請款日之後),上訴人已經以被上訴人未代辦二個年度之安全檢查,拒付八十八年五、六月份保養費,故上訴人會計憑證內,並無六月份之發票可查。不論上訴人是否收到該六月份發票,上訴人既自始以被上訴人遲延代辦年度安全檢查,給付不符債務本旨,視同未辦,拒絕給付保養費,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保養契約最後一日,始代辦年度安全檢查乙事,顯已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無引用民法第五○四條抗辯之餘地。再者,減少報酬包括扣減全部報酬,故上訴人拒絕給付全部報酬,舉重而明輕,當然已行使減少報酬之權利,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已無保留之受領給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以不實電梯用途類型,申請電梯許可證,不合法定之申請安全檢查目的,自不生給付之效力:
申請年度安全檢查之目的,旨在確保昇降機已依其用途,作正確之保養,使昇降機處於得安全使用之狀態,此亦為代辦申請之債務本旨。緊急昇降機比一般昇降機之配備齊全、精密,檢查項目及標準,自較一般昇降機多且高,被上訴人以一般昇降機申請檢查,自無法達到安全檢查之目的。故被上訴人將二十四部緊急昇降機,以一般昇降機申報受檢,自非依債務本旨之給付。被上訴人以「不管使用許可證記載內容如何,已代辦申請即依債務本旨給付」云云,顯無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工務局建管處函、建築物昇降機設備管理辦法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申請年度安全檢查之履行期限,且法令亦僅就申請年度安全檢查為訓示性之規定: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參照,本案系爭合約第三條中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每月定期二次之保養工作(含年度代辦申請電梯使用許可證乙次在內)」,至於代為辦理之時機如何等等均未為約定,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除上訴人限期催告命被上訴人提出給付外,代辦電梯使用許可證應何時提出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僅需於合約期間內提出給付即可,就有如租賃合約中記載,承租人應按時繳付租金,但未約定何時繳付時,承租人只需於合約屆至前繳付均可稱為按期繳付;又本案系爭合約期間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屆至,在上開期間屆滿前,被上訴人未曾接獲上訴人通知限期內應提出代辦電梯使用許可證,是以被上訴人僅須於合約期間內提出給付即可,合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取得電梯使用許可證之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尚於合約期間內,並未違反於合約期間內提出給付之約定,亦即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並未遲延。
⒉再者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七條雖規定「...非經領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
用」但此亦無損於系爭合約中未確定給付期限之事實,故縱使系爭電梯因未領得使用許可證而無法合法使用,但因上訴人未曾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使被上訴人之給付根本不生遲延之問題;退萬步言,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並未就違反第七條之效果為規定,故上開規定應僅得視為訓示性之規定,且上訴人在明知電梯未取得使用許可證之情況下仍為正常使用,豈能在依本條規定更行主張。
㈡被上訴人依約於合約期間內提出給付,根本不生遲延給付之問題:
本案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已如前所述,又況且系爭合約僅約定被上訴人應年度「代辦申請」電梯使用許可證而不以取得電梯使用證可為必要(原審亦採相同之見解,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行以下),又查本案被上訴人依約於合約期間為上訴人代辦電梯使用許可證乙事,除經上訴人自認不諱(見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陳民事上訴狀第二頁十一行以下)外併經原審查證屬實(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行以下),暫不論電梯許用許可證是否取得或記載內容為何,就「代辦」電梯使用許可證乙事而言,上訴人確已依債務本旨於合約期間內提出履行無誤。
㈢縱使被上訴人確為遲延給付,但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五0四條主張免除遲延責任:
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承攬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及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作人得於期前解除契約,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但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必負責任」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四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代辦電梯使用許可證」為被上訴人承攬系爭電梯工作內容之一部,果真如上訴人所言(按被上訴人交付工作並未遲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交付工作時有所遲延,惟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工作物時,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聲明保留因遲延所生之相關請求權,參諸首揭法條及判決之意旨,上訴人原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已因其未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而拋棄,亦即減少報酬請求權已然拋棄不得因事後反悔而再行主張。
㈣被上訴人僅係依合約約定向主管機關提出電梯使用許可證之申請,至於得否核准
?核准內容為何?均為主管機關之權責,已非被上訴人所能過問,而上訴人竟以電梯使用許可證與實情不符此等被上訴人合約義務且掌控能力外之理由,苛責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實令被上訴人深覺委屈與不平。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簽訂國宅電梯保養電梯保養合約(以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由被上訴人按月為上訴人保養其安裝於台北市成功國民住宅中央區內之四十八部升降機,被告則應按月支付保養費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元,被上訴人均已按月履行完畢。詎被告尚有八十九年六月之保養款未依約給付予被上訴人,迭經催索仍未獲置理。為此依國宅電梯保養電梯保養合約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養費及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為上訴人申請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兩個年度安全檢查,而未代上訴人申請昇降機設備使用許可證。雖被上訴人遲於八十八年六月曾提出年度安全檢查之申請,但該次申請取得之許可證期間為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顯與被上訴人應於合約期間內,使上訴人電梯有使用許可證之契約目的有違,況事後許可證亦為被上訴人所撤銷、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註銷,故被上訴人亦未履行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止,應履行之年度安全檢查義務,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拒絕給付八十八年六月份之保養費,資為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之八十八年度五月份保養費應與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八十七年七月份保養費抵銷部分,兩造均未上訴)。
二、查系爭合約之真正、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保養之四十八部電梯其中二十四部為一般昇降梯、二十四部為緊急昇降梯、被上訴人應每個合約年度均代上訴人辦理電梯使用許可證、系爭年度(即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被上訴人已代辦,並已取得一般昇降梯許可證,有效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因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委由其他成和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成和公司)保養,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函請撤銷使用許可證、嗣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止就系爭電梯抽查,因原告未配合到場而未符合規定,由該局註銷使用許可證,而成和公司則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取得許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保養事項及範圍包括本電梯機電上之安全檢查,各機件之加油潤滑、車廂頂、底部之油漆除銹處理,清理點檢、性能調整及零件配換等作業,使電梯經常保持正常運轉狀態,但乘廂內地磚、清潔打蠟及乘場門油漆由甲方(即上訴人)處理。:::」等。另第三條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每月定期兩次之保養工作(含年度代辦申請電梯使用許可證乙次在內),應適時派遣高級專門技術人員:::為本電梯之維護保養修理作全責檢查,並作成紀錄,以保證設備之完整及使用人員之安全與良好之運轉功能:::」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為上訴人完成系爭電梯每月保養、履行安全檢查,及年度代辦申請電梯使用許可證乙次之義務。又系爭合約就被上訴人應於何時申請許可,固未明定。但依內政部定訂發布之「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附於原審卷二,四四頁)第七條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者,應發給使用許可證。非經領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可知尚未取得使用許可證之電梯,使用前須先取得使用許可證。另依上開辦法第九條規定:「昇降梯設備使用許可證之使用期限為一年,期滿三十日前應再向主管機關或代行檢查機關申請年度安全檢查,經檢查合格者發給新證」,可知申請年度檢查並取得使用許可,乃合法使用電梯之前提,被上訴人主張此一規定僅為訓示規定,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依合約規定既有代為申請之義務,則此義務自應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年度開始前即履行,期使電梯使用人得有一年之合法使用期間。茲被上訴人卻於系爭年度最後之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提出許可申請並獲許可,顯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受領該給付時,並未保留,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即對於上訴人不負責任,然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未代為申請許可而拒絕給付八十八年五月份之保養費,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終止保養契約,並拒絕給付同年六月份之保養費,應認為其就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已為保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為保留者,亦非可採。按條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代上訴人申請之許可證,全為一般昇降梯(原審卷一,二九三頁),然上訴人所使用之電梯中有七部為緊急昇降電梯(本院卷二五頁),故被上訴人所申請許可者,未完全符合電梯之類型,其給付顯有瑕疵,又被上訴人嗣未補正,且函請註銷該許可,知其拒絕修補之意思已明,從而被上訴人之給付既有瑕疵且有遲延,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於本訴訟中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始行使報酬減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原審卷二,二一二頁)。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提出許可使用之申請,同年九月十七日經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會驗系爭電梯中有七部為緊急電梯,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其給付遲延為由而行使報酬減少請求權,均未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
四、查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之義務,除代為申請使用許可外,主要為保養系爭電梯,故就被上訴人申請許可之義務有給付遲延時,上訴人所能行使其減少之報酬數額,應衡量該義務所占被上訴人全部義務之比重、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本件被上訴人應於每年度之初,即履行此一義務,然其竟至合約最後一日即同年六月三十日始履行,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復遭註銷許可,故被上訴人所代為上訴人申請許可證,使上訴人所取得之合法使用電梯期間為五十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履行僅使上訴人取得一日之利益,故被上訴人所能請求權之金額,為一個月報酬之三百六十五分之一而已,其餘則為應減少之報酬。但使用許可證一經核發,即不因保養廠商之變更而失效(原審卷二,一一四頁,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函、一二六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故被上訴人縱於兩造合約最後日始申請獲准,但其獲准之效力,在經註銷前仍屬有效,故應認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行為使上訴人獲得五十日合法使用系爭電梯之利益,較為合理,故上訴人之抗辯,尚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申請使用許可,使上訴人取得合法使用系爭電梯之期間,為其應履行之全部期間之三百六十五分之五十。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一個月報酬依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所能請求之金額為五萬九千四百十元,在此範圍內,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九千四百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七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B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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