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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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2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姑嫂關係,被告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5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鎖鍊將1樓大門鎖住對物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行使進入該住處之權利至翌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以:⑴證人甲○○○之證述;⑵證人 蔡玉真 之證述,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鐵門門拴被告訴人兒子破壞,伊大哥死了已有一年多,告訴人回娘家幫她弟弟帶小孩,偶而回家換衣服而已,告訴人會不會回來也沒有跟我說,我一個女孩子住4層樓透天厝,當然時間到考量門戶安全,就鎖門。
那天睡時有吃安眠藥,致熟睡而不知告訴人有返回住處之事實,更不知告訴人會同里長、警員及鎖匠開鎖之事,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5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以鎖鍊將1樓大門鎖住之事實,固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然本件尚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確有妨害 梁美麗 行使進入該住處權利之意思。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平常都有居住該處
,每天都有回去等語;證人蔡玉真亦於偵查中證稱;甲○○○係伊美髮店的客人,伊每隔3、4天會打電話請甲○○○來洗髮,所以知道甲○○○每天都會回到該處等語。然證人 蔡真 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係妯娌關係,告訴人的先生是伊先生的大哥,在94年5月告訴人先生過世前,告訴人居住在五福二路34號的住處,但告訴人先生過世後,告訴人即搬至六合路的住處,也幾乎都住在娘家,偶爾回來,很少回來過夜,伊每天早上7時許,送小孩上學後,就會回到五福路二路34號,到晚上11點多才會回到大順路的住處,95年8月中旬五福二路34號住處大門門拴有損壞的情形,被告為了門戶安全,在壞掉隔天就有用鐵鍊拴住鐵門的情形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37頁)。足見,告訴人於其先生過世後,僅係偶爾返回該處過夜,則被告是否確知告訴人於該日近深夜時分仍會返回,實非無疑。又證人蔡玉真並非每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過來洗髮,縱告訴人確實每隔3、4天確實前往蔡玉真之美髮店洗髮,仍無法證明告訴人每天均會返回到五福二路34號之住處過夜,證人蔡玉真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雖證稱:當日請被告開門,被告都不
開門等語。然證人即當日到場協助處理之里長 吳三雄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接獲告訴人通知,到場協助處理,之後告訴人請鎖匠開鎖後,進入2樓,警員呼叫被告,沒有人回應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70頁),證人即警員 林國豐 亦證稱:告訴人的兒子在2樓喊,都沒有人開門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
43頁),被告當時已經熟睡,以致不知告訴人無法進入該處乙情,實不無可能,尚難僅以此即認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本件被告於五福二路34號住處大門上鎖之時間,約係在晚上11時許,該處大門既確有損壞情形,告訴人雖能自由出入該處,其並非每日返回該處過夜,被告於就寢前,基於門戶安全,以鐵鍊所住大門,是否係針對告訴人而來,實非無疑。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出入該處權利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執:本件鎖匠開門進入屋內後,當時除告訴人及其兒子外,尚有證人林國豐及吳三雄等人在場,被告房門外顯然有多人在場及大聲叫喊,屋內必然人聲吵雜,且代表執行公權力之警員及里長均已到場,無形中對被告之安全應更有保障,然被告竟在屋內不予回應,顯有違常理,是其所辯為門戶安全云云,殊難令人採信等詞,惟查被告罹患有憂鬱症,常須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等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並有其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0頁可稽。則被告於服藥熟睡後,對房門外叫喊聲未必能有所知覺,是尚難僅憑被告於房門內不回應房門外叫喊聲乙節,遽認被告有犯罪之故意。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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