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5年12月25日95年度簡字第764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0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95年8月16日犯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丙○○與乙○○○係姑嫂關係【乙○○○之先生 陳宗智 (已歿)與丙○○係兄妹關係】,95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
2人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因祖先遺照擺放一事發生口角,過程中因乙○○○出言辱罵丙○○,丙○○不甘受辱,於是要求乙○○○道歉,乙○○○拒不道歉,準備出門上班,詎丙○○竟基於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身體阻擋乙○○○之去路,妨害乙○○○行使出門上班之權利,時間約5至10分鐘,嗣因丁○○上前拉開丙○○,乙○○○始得順利離開。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乙○○○、 蔡玉真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乙節,惟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要求告訴人道歉,並無妨害告訴人出門上班權利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阻擋乙○○○之去路,妨害乙○○○行使出門上班之權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自卷第10、11頁)。核與證人丁○○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在2、3樓樓梯間轉角處發生口角,因告訴人辱罵被告,被告於是要求告訴人道歉,因告訴人拒不道歉且準備要出門上班,被告站在門旁,擋住告訴人要經過的路線堅持要告訴人道歉,約5至10鐘後,有人按電鈴,伊將被告拉開後,告訴人始順利離開該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67、68頁)相符。
㈡、證人丁○○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以身體或器物阻擋告訴人離開,然細譯其先後證述:「(如果告訴人不理會被告要求,是否可以出門?)可以,因當時我拉著被告。」、「(被告在何處要求告訴人道歉?)站在門附近,告訴人要經過的路線,擋住告訴人要她道歉。」、「(你把被告拉開後,告訴人就可以出門?)是。」,可見當時之情形,被告確實曾阻止告訴人離去,係因證人丁○○介入拉住被告,告訴人始得離去。證人丁○○此部份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要求告訴人道歉,並無強制罪之犯意。然要求告訴人道歉與告訴人行使出門上班之權利間,欠缺合理關聯,故被告之行為仍具違法性,被告前述辯解,應無可採。
三、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四、無罪部分(被訴於95年8月16日犯強制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5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鎖鍊將1樓大門鎖住對物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乙○○○行使進入該住處之權利至翌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以:⑴證人乙○○○之證述;⑵證人蔡玉真之證述,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鐵門門拴被告訴人兒子破壞,伊考量門戶安全,於是用鐵鍊把門鎖起來,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思等語,經查:
1、被告於95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鎖鍊將1樓大門鎖住之事實,固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然本件尚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確有妨害 梁美麗 行使進入該住處權利之意思。
2、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平常都有居住該處,每天都有回去等語;證人蔡玉真亦於偵查中證稱;乙○○○係伊美髮店的客人,伊每隔3、4天會打電話請乙○○○來洗髮,所以知道乙○○○每天都會回到該處等語。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係妯娌關係,告訴人的先生是伊先生的大哥,在94年5月告訴人先生過世前,告訴人居住在五福二路34號的住處,但告訴人先生過世後,告訴人即搬至六合路的住處,也幾乎都住在娘家,偶爾回來,很少回來過夜,伊每天早上7時許,送小孩上學後,就會回到五路二路34號,到晚上11點多才會回到大順路的住處,95年8月中旬五福二路34號住處大門門拴有損壞的情形,被告為了門戶安全,在壞掉隔天就有用鐵鍊拴住鐵門的情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足見,告訴人於其先生過世後,僅係偶爾返回該處過夜,則被告是否確知告訴人於該日近深夜時分仍會返回,實非無疑。又證人蔡玉真並非每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過來洗髮,縱告訴人確實每隔3、4天確實前往蔡玉真之美髮店洗髮,仍無法證明告訴人每天均會返回到五福二路34號之住處過夜,證人蔡玉真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證人即告訴人乙○○○雖證稱:當日請被告開門,被告都不開門等語。然證人即當日到場協助處理之里長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獲告訴人通知,到場協助處理,之後告訴人請鎖匠開鎖後,進入二樓,警員呼叫被告,沒有人回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證人即警員 林國豐 亦證稱:告訴人的兒子在2樓喊,都沒有人開門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43頁),被告當時已經熟睡,以致不知告訴人無法進入該處乙情,實不無可能,尚難僅以此即認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
4、本件被告於五福二路34號住處大門上鎖之時間,約係在晚上11時許,該處大門既確有損壞情形,告訴人雖能自由出入該處,其並非每日返回該處過夜,被告於就寢前,基於門戶安全,以鐵鍊所住大門,是否係針對告訴人而來,實非無疑。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出入該處權利之意思。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思,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揆諸前述說明,依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於95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部分,被告係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之去路,並非持球棒檔在門邊,且實施強制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時間僅約5至10分鐘,並非自上午9時許持續至上午10許止,已如前述,原審此部份事實之認定,似有未恰;⑵被告於95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部分,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亦如前述,原審認定就此部份,遽以論罪科刑,亦有未妥。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就95年8月23日之犯行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已有明定。本院審理後既認被告95年8月16日被訴強制罪犯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將原判決撤銷,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就被告此部份犯行為無罪之判決
六、本院審酌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固有不該,然念其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遭告訴人辱罵,一時氣憤難平,始據理要求告訴人道歉,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依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就被告部分犯行改判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此部份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王淑惠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