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更(一)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抗告人 陳百合
明公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宜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祭祀公業 劉明公 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7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陳百合聲明異議部分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該部分所為處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明公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關於期間之計算,強制執行法並未特別規定,依該法第30條之1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應依民法規定計算期間。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2條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之次日代之。此項期間之計算,不論其期間之種類均適用之。再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始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與期間之末日之計算無涉,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祭祀公業劉明公聲請假扣押執行已逾30日之期間,且執行法院誤解扣押裁定
主文,分別各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造成抗告人權益嚴重損害等語。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99年4月23日受原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19號
假扣押裁定(以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送達,自其翌日起算30日之期間,末日99年5月23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同年月24日代之,則其於99年5月24日具狀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未逾期。而法定期間與期間末日之計算,係屬二事,業如前述,假扣押執行聲請期間是否應扣除在途期間,自與其期間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應否以其休息之次日代之無關,抗告人稱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間並無在途期間適用,故亦不應適用前開民法第122條關於期間末日計算之規定云云,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並無可採。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此觀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記載准對抗告人2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是項金錢債務,給付可分,則依該主文所載及上開民法規定,抗告人就1,500萬元應平均分擔。然卷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6月17日函同法院提存所文記載「債務人陳百合提存得領取之提存物九百三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及利息,請勿准其取回」,說明欄亦載債務人陳百合應給付債權人1,500萬元(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13頁),可見執行法院對抗告人陳百合執行之金額已逾其分擔額750萬元,自違上開民法規定。原裁定就此部分,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屬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所為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㈢又查,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1070號裁定、
最高法院99台抗字第909號裁定廢棄對抗告人明公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稱明公公司)准為假扣押部分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對該公司之執行命令,業據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則明公公司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洪秋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