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國文於民國99年3月7日20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新北市○○區○○○路上某處小吃店內飲畢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迨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巷口前,因不勝酒力,騎車不慎與對向由 陳炳福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一、二、三趾蹠骨骨折、左足血液循環差壞死之傷害,並即送醫救治,經警到院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
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苟被告已遵守或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守或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所闡述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4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7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許國文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245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6364號處分書駁回,已於99年5月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緩起訴處分書係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
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國庫支付5萬元,則於上開履行期間未屆至前,被告自有繼續繳納之權利。而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經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因「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無此巷弄」而遭退回一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字第245號卷宗第4頁),而被告自85年3月1日起即設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報之住居所,均為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亦有該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是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誤向不存在之地址臺北縣○○鎮○○路「388巷87弄」(被告正確之戶籍地址應為「338巷7弄」)10號為寄送而遭退回,自難認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無從起算本件緩起訴處分所命之履行期間。惟檢察官於該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屆至前,即於100年5月2日逕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顯有重大瑕疵,應認此存有瑕疵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是以,該緩起訴處分既未經合法撤銷,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100年6月23日(繫屬法院之日),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應認其聲請程序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