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
89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文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46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8月17日確定。又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再議期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58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再議期間之99年8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3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傍晚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地點出發,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口,不慎擦撞 林育利 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 陳妙枝 所有)。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並對高文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高文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所製作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事故現場照片18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憑,足徵被告飲用酒類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0毫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46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再議期間再因酒駕,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580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對於因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部分,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財產損失(此有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境貧寒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