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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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號再抗告人 陳百合
明公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宜俊 住同上共同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祭祀公業 劉明公 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逾三十日,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關於期間之計算,強制執行法未特別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之次日代之。本件相對人即假扣押債權人祭祀公業劉明公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九號假扣押裁定,自翌日起算三十日,其末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則其於翌(二十四)日聲請假扣押執行,自未逾期。而此項期間之計算,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期間,應否扣除在途期間無關。再抗告人以該規定所定三十日,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即謂期間末日之計算,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次查,本件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一項為「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即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一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係指相對人提供五百萬元為擔保後,得就再抗告人二人財產合計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非謂相對人應為再抗告人每人供擔保五百萬元,亦非僅能在再抗告人中選擇一人執行或對再抗告人各執行一千五百萬元。查台北地院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僅扣押再抗告人明公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明公仲介公司)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新分行之存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對第三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每月十六萬八千元、再抗告人陳百合在台北地院提存之擔保金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及有價證券五百五十萬元等,合計未逾一千五百萬元,並無再抗告人所稱各扣押其財產一千五百萬元情事。再抗告人對台北地院所為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該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台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均無不當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查原法院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未逾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期間乙節,固非無見,惟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自明。本件假扣押裁定主文記載准對再抗告人二人之財產在一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是項金錢債務,給付可分,則依該主文所載及上開民法規定,再抗告人就一千五百萬元應平均分擔。然卷附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命令記載「禁止債務人明公仲介公司在如說明一所列債權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第三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而說明一所列債權為一千五百萬元;另同年六月十七日函同法院提存所文亦載「債務人陳百合提存得領取之提存物九百三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及利息,請勿准其取回」,說明欄亦載債務人陳百合應給付債權人一千五百萬元(見台北地院卷一二、一三頁),可見執行法院係認再抗告人每人應負擔一千五百萬元,對陳百合執行之金額並已逾其分擔額,自違上開民法規定。原法院不查,徒以執行法院對再抗告人執行之金額合計未逾一千五百萬元為由,即謂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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