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00號原告 陳麗娜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被告 黃正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二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分配表,就被告債權受分配項次十之金額,其中超過本金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前以其受讓訴外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海商銀)之債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翔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迪公司)及 蔡金彰 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296萬元本票(發票日民國96年5月21日,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取得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56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126號)。嗣執行法院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拍賣所得為835萬1,100元,並於99年7月6日製作分配表,定於99年7月21日實行分配。原告於99年7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請求將被告應受分配金額192萬9,730元更正為88萬2,452元,經被告於99年7月26日為反對陳述,該文書於99年7月29日送達原告後,原告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故程序部分已符合規定。
㈡又被告所提出受讓自上海商銀之系爭本票,乃擔保訴外人翔
迪公司邀同兩造及訴外人蔡金彰為連帶保證人向上海商銀所借款債務而簽發。被告於受讓該債權後,除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外,並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對原告等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債務,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88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8萬2,452元及自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北院確定判決)。肇於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否之既判力,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享有之債權,復經法院判決確定,系爭分配表自應按確定判決內容為更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本件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既為系爭本票裁定,肇於票據法並無規定債務人應內部分擔及票據無因性之法理,原告本件異議並無理由。且本件被告因擔任連帶保證人受損至巨,北院判決雖確定,但其結果並不公平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司執字第121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等),於99年7月6日製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月21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原告於99年7月20日聲明異議,被告於收受異議狀,於99年7月26日為反對陳述,原告於99年7月30日收受反對陳述狀後,於同年8月4日(10日內)即具狀陳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126號執行卷完全卷核對屬實,是本件已具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形式要件,先此敘明。
四、次按債務人對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執行債權人)所執執行名義既為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本票裁定,依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原告自得以「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蓋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又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擔保原告等負欠上海商銀之債務(被告既自承係受讓上海商銀對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對為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之抗辯,附此敘明。),此部分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受擔保金額關於原告部分為「本金88萬2,452元及自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北院確定判決1紙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兩造自均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為其他主張。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逾北院確定判決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項次10超過「本金88萬2,452元及自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即99年6月1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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