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王宗仁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4月6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宗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叁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吊扣車號0000-00號一般自小客車牌照叁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王宗仁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3日3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連城路口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檢視佐證錄影畫面,認為違規事實明確後逕行製單舉發違規乙情,有違規錄影光碟1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異議人具狀辯稱違規車輛與異議人之車輛並非同一,異議人與違規車輛駕駛同款汽車於同路段純屬巧合,異議人絕無違規競速之行為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台北區監理所所提供本件違規錄影光碟結果為:「光碟片內有「0123國道3號下中和交流道3輛車競速(0555-VE)之影音檔1個,時間自100年1月23日3時12分7秒起至同日3時14分6秒,共2分鐘,畫面一開始有黑色、白色、藍色3輛小客車接續自左側車道高速駛進右側車道,接著均加速離去,至3時12分43秒白色小客車停○○○區○○路、中山路路口左轉車道上黑色、藍色小客車亦停在白色小客車前方處準備左轉,路口號誌綠燈後,上開3輛小客車加速左轉,沿中山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至3時13分41秒上開白色小客車停在中山路、員山路路口之左轉專用車道上,上開黑色、藍色小客車則停在右側車道上等紅燈,俟上開路口號誌綠燈後,上開白色、黑色、藍色小客車再加速往前行駛,至3時14分05秒許,上開3輛小客車消失在畫面遠方處。其中上開白色小客車停在上○○○區○○路、員山路口停等紅燈時,遭後方清楚拍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後擋風玻璃上疑似貼有1條白色貼紙(如3時13分48秒時之畫面所示)」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100年6月24日訊問筆錄第1至2頁)在卷可參,準此可認,本件違規錄影畫面在第一時間目擊3輛汽車競速行駛之際,即以跟隨在後之方式開始錄影,異議人雖辯稱3時13分41秒後拍到的車輛才是異議人的車輛,然勘驗結果發現整段錄影畫面並無中斷,同路段亦無其他車輛在同向行駛或加入行駛,且畫面中一開始之白色車輛之廠牌、型號及特徵與畫面結束時之白色車輛均相同,異議人空言否認3時13分41秒前之白色車輛並非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應為上開違規車輛無誤。另參以本件違規當時連同異議人在內共有3輛汽車之群組,顯非單純、偶然停等紅燈後之一同起動而為之駕駛行為,而係確實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形,而競速過程中,二輛車或為併行競駕或為互相超越」之情事,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車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惟原處分機關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3萬元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漏未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一併裁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及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有未合。是以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存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