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9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賀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賀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臺北縣正義北路18號之獅王遊藝場」更正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獅王遊藝場」,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黃賀頌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 吳宜錩 ,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申請的,但曾借給朋友使用云云。惟查,告訴人在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遭自稱「 阿勳 」之人詐取獅王遊藝場所發售之儲值卡4張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提示本案被告照片供其指認,雖無法明確指出被告即為向其施以詐術之人,然該自稱「阿勳」之人與告訴人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於98年2月12日所申請,且多半為被告所持用一節,已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該門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67號卷宗第51頁);再告訴人於98年3月19日警詢時指稱:「阿勳」大約25歲,身高約
170公分,無門牙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66號卷宗第4頁),而本案被告之門牙自94年間掉落後即未修補,其身高約172公分,98年3月16日間年齡為30歲一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刑案知識庫被告基本資料1份可佐,則被告之年齡、身高及外觀等特徵,均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所指犯嫌特徵相符,衡以告訴人99年3月29日為檢察官偵訊時,距案發時點已有一年餘,其與犯嫌又僅有短時間之接觸,無法憑藉照片指認犯嫌,尚無悖於常情,自難僅以此情,遽認被告非本件施以詐術之行為人。另被告雖辯稱其曾將上開門號借給朋友使用幾天云云,惟現今行動電話通訊普及,已成為現在大眾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一部分,行動電話對於個人而言,在於使自己方便與他人聯絡或方便使他人與己聯絡,可謂行動電話門號即代表自己之專屬性;現今市面上電信業者眾多,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未設有任何限制,一般民眾皆可隨時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辦門號,或者向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其申辦當天即可現場開通使用;且被告於98年
2月11日甫出監,旋於翌(12)日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上開門號,顯見其亟需使用該門號,應無餘裕門號可借予他人使用,況本件詐欺犯行又恰發生於其借用門號予友人使用期間,顯違常理,是其上開所辯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賀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