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078號異議人即債務人甲○○異議人即債務人明公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祭祀公業 劉明公 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月26日所為99年度司執全字第57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該30日期間,應考量假扣押具有時效、急迫性之特性而不應回歸民法第122條規定之適用,且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9號及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25號裁定皆認定該30日之計算不適用在途期間,明確表示假扣押之30日計算期間有其獨特之特殊性、緊急性而應嚴格限制期間之計算,故相對人於民國99年4月23日收受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19號假扣押裁定後,應於99年5月23日前聲請執行,相對人遲至99年5月24日始聲請執行,已逾30日之期間,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不予准許。另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19號假扣押裁定主文所載,債權人即相對人應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債務人即異議人供擔保後,始得聲請假扣押,執行法院錯誤解讀假扣押裁定主文,於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擔保金後即對異議人強制執行,顯係錯誤執行,詎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查,駁回聲明人之異議,此對異議人權益不無侵害,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之次日代之」、「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2條、第119條分別訂有明文。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30日期間,如該期間之末日若為星期日時,由於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法對此均無特別規定,即應回歸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其星期日之次日代之。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於99年4月23日收受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19號假扣押裁定,應於99年5月23日前聲請強執執行,惟99年5月23日為星期日,依上開規定,應以次日即99年5月24日代之,故相對人於99年5月24日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另聲明人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乃係就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有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與本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期間末日為星期日時,有無適用民法第122條以星期日之次日代之規定,顯有不同。次查,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19號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一項乃記載:
「債權人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明確記載擔保金為新台幣伍佰萬元,並非異議人所稱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據假扣押裁定主文意旨,由債權人即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伍佰萬元後,准對債務人即異議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之範圍內執行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經核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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