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夏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夏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趙夏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8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趙夏玉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訴字第1166號、92年度訴字第24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趙夏玉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宣告之3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99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2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詎趙夏玉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年1月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趙夏玉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1月8日晚間9時許經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夏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訴字第1166號、92年度訴字第24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4185號、97年度訴字第4310號、98年度訴字第16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均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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