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彬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以從事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張文彬於民國一OO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央路方向行駛,通過新北市○○區○○街與中華路二段交岔路口後,本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急於下車如廁,將營業小客車違規停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色標線的路旁,復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同向左後方 江建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撞擊張文彬所開啟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頰深撕裂傷八乘二乘三公分之傷害;嗣 施明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閃避不及,撞擊江建男之機車(施明杰並未受傷,且其騎乘之機車並未碰撞江建男之身體)。張文彬於車禍肇事後,即以電話報警,並在現場等候,且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 羅健榮 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案經江建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張文彬於警詢時供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建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證人施明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查被告為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計程車司機,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在卷,足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其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羅健榮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分期給付方式未能合致,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