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炎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炎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貳貳公克)沒收並銷燬。
事實
一、鄭炎正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0號、96年度訴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29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1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新批發市場的公廁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0年1月19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稀釋後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0年
1月19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478公克,取樣0.005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722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炎正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佐,且有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憑,另有海洛因1包(淨重:0.478公克,取樣0.0
05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722公克)扣案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其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32號、96年度訴字第290號、96年度訴字第
832號、97年訴字第29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月)、7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於犯罪事實欄內陳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未敘及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上開記載顯係誤載,故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爰依其更正而為審酌,併予敘明。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案之前科紀錄、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且自98年6月25日起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堪信其有悔改之意思,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米白色粉塊1袋(淨重0.478公克,取樣0.005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72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00528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上揭物品業據原所有人即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100年度毒偵字第918號卷第24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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