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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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7年度秩字第113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移送人 江溢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11月22日溪警分偵社字第10700245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之「越藍理容休閒」勒令歇業。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越藍理容休閒」負責人,自民國107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 黃氏 青鑾 與男客 曾誌欽 ,以每節60分鐘,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之猥褻性交易,被移送人每節抽取500元牟利,其餘款項則歸前開女子所有。嗣於同年6月10日下午8時許,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聲請裁定「越藍理容休閒」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同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亦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之1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負責人等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受雇人等行為時已逾2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之「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幾無適用之可能,顯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第18條之1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依體系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所定之移送期間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法院」。因此,移送書所指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終止日雖係107年6月10日,距離其移送本院之同年11月26日(參見本院卷第1頁收文章),固已逾2個月,但被移送人本件犯行係於同年10月8日始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揆諸前揭說明,移送機關於同年11月26日移送本件,並未逾「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之期限,是其移送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前開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移送人容留媒介之女子黃氏青鑾、男客曾誌欽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且扣有現金1,300元在案,足認被移送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移送人因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0月30日確定乙節,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移送人既為「越藍理容休閒」之實際負責人,所犯妨害風化犯行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核與首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移送機關所為聲請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情形)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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