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62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聲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1日1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5月11日1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准許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本件抗告意旨則略以:驗尿當天伊搭乘有服用藥物前科之友人所駕車輛,在不知情狀況下誤食該友人所拿香菸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又正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參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意旨)。查被告尿液經警於95年5月11日1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該檢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為1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為122044ng/ml,高出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等於200ng/ml)甚多,應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觀諸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可明,是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前則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俟原審裁定後始執詞係在不知情狀況下誤食友人所拿香菸云云抗辯,然其如確不知情,則又何以證明友人是日所拿香菸內有摻雜毒品而予誤食?所辯顯與違常情,非足採信,是其於95年5月11日1時許回溯之96小時內,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見。從而,原審據前揭規定,裁定准許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詞否認犯行而提起抗告,殊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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