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後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在彰化縣○○鎮○○街二十七之一號三0二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中,再加熱吸食其煙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二十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街二十七之一號三0二室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初驗及複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後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獲寬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其犯後於警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仍一再否認犯行,惟其嗣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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