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二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空塑膠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南投縣各地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五一七之七號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段五一七之七號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及裝海洛因用之空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答辯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裝海洛因用之空塑膠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一四八九五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乙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二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科,且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有四月之久,施用第二級毒安非他命次數僅一次,其所為犯行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裝海洛因用之空塑膠袋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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