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任職於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部公司),負責車輛、配件銷售、汽車貸款、汽車保險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客戶 謝桂珠 所交付,供繳納分期貸款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紙(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二所載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應更正為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已屆期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之支票轉交第三人兌現。嗣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為中部公司發現,始歸還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二號之支票五紙。
二、案經中部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為有罪之答辯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中部公司之代理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違約催收管制作業、切結書各一紙及支票存根十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二所載支票發票日應更正為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此事實有前開支票存根在卷可證,附此敘明。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受雇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車輛、配件銷售、汽車貸款、汽車保險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自客戶取得繳納分期付款之支票,為業務上持有之物。故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解決其一己之經濟問題、其所侵占支票面額多達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其中面額共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五紙未兌現,已歸還告訴人。),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不輕,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所侵占之款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發票人│帳戶│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期│備註│├──┼───┼────┼───┼────────┼───────┼───┤│一││││PIA00三一一│九十一年四月五│││││││0一│日││├──┤││├────────┼───────┤││二││││PIA00三一一│九十一年六月五│││││││0二│日││├──┤││├────────┼───────┤││三││││PIA00三一一│九十一年八月五│││││││0三│日││├──┤││├────────┼───────┤││四││││PIA00三一一│九十一年十月五│已兌現││││││0四│日│:三十│├──┤││├────────┼───────┤萬三千││五││││PIA00三一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一百元││││││0五│五日│。│├──┤││├────────┼───────┤││六││臺中商業│四萬三│PIA00三一一│九十二年二月五││││ 朱志芳 │銀行埔里│千三百│0六│日││├──┤│分行│元├────────┼───────┤││七││帳號:三││PIA00三一一│九十二年四月五│││││00六之││0七│日││├──┤│二│├────────┼───────┼───┤│八││││PIA00三一一│九十二年六月五│││││││0八│日││├──┤││├────────┼───────┤││九││││PIA00三一一│九十二年八月五│││││││0九│日│已歸還│├──┤││├────────┼───────┤:二十││十││││PIA00三一一│九十二年十月五│一萬六││││││一0│日│千五百│├──┤││├────────┼───────┤元。││十一││││PIA00三一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一│五日││├──┤││├────────┼───────┤││十二││││PIA00三一一│九十三年二月五│││││││一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