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十三期償還,每期六個月,第一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二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則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並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本金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受信約定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
二、陳述:被告丙○○是我弟弟,我會告訴他,催他還錢,我現在沒有錢可還。
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受信約定書各一紙為證,且被告乙○○就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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