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
八八、八○三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十九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街○段○○巷○○號一樓住處及南投縣○○鎮○○里○○路之山隆加油站廁所內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同年八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分別○○○鎮○○路之坪林橋旁○○○鎮○○街與明賢街口,為警查獲;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答辯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月十七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三三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八七二○號尿液檢驗單二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二四五五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之前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長達十月,且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戒除,一犯再犯,不宜輕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十月二十七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卷內事證除被告前開自白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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