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八號),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六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九號提起公訴,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隔壁、彰化縣○○鎮○○路○○○巷○○號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九公克);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巷○○號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稽,且其獲案時,經警採其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證係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係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號提起公訴,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等情,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不起訴分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後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此部份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九公克)為違禁物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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