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埔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詹秀琴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枕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肋骨骨折(左四、五、六、七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血胸、頭枕部皮下血腫等傷害,立即送醫急救,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死亡。
(二)被告肇事後,在司法警察或其他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交通小隊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自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另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埔基醫證字第九二五二七九號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交通小隊警員 徐約翰 出具之車禍案件報告表、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司法警察或其他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自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其酒後駕車肇事及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於肇事後,坦白承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前開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紙附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筆錄),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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