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賴志亮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巳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