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埔刑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徒手竊盜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車影響他人行車安全甚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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