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法官廖健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均沒收,所得部分其中新台幣玖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綽號「阿弟」)與 陳志明 、 吳鳳蘋 夫妻(陳志明、吳鳳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志明以其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不詳號碼之易付卡門號)為聯絡工具,供欲買受毒品之人來電約定毒品數量、價金及取貨地點等交易細節,再由丙○○將陳志明或吳鳳蘋所提供之毒品海洛因攜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購買者並收取價金,而陳志明、吳鳳蘋倘有不克接聽電話時,亦由丙○○自行接聽電話聯絡交易事宜,丙○○並獲得陳志明夫妻無償提供每日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海洛因施用及駕駛陳志明之計程車載客收取車資作為報酬,茲就丙○○所參與販賣毒品之交易情形詳述如下:
⑴九十二年三月間,在南投縣○○鄉○○路統一超商、名間鄉火車站前等地點,以
每次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張淑貞 五次,共計販賣所得為五千元(以每次交易價格一千元、交易次數五次計算)。
⑵九十二年三、四月間,丙○○接獲乙○○使用南投縣○○鄉○○路菜市場之公用
電話撥打右揭行動電話聯絡後,即在名間鄉農會前,以每次五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三次,販賣所得共計一千五百元(以每次交易價格五百元、交易次數三次計算)。
⑶九十二年三月間,陳志明或吳鳳蘋接獲 蔡志成 來電聯絡後,遂將約定數量之毒品
海洛因交予丙○○攜往名間鄉農會前○○○鄉○○路統一超商前及名間鄉董門巷與庄仔巷交岔路口前等地點,以每次五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蔡志成三次,共計販賣所得為一千五百元(以每次交易價格五百元、交易次數三次計算)。
⑷九十二年三、四月間至同年五月初之某日,在名間鄉農會前,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陳宗奇 一次,販賣所得為一千元。
⑸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十二時許前,丙○○又依陳志明、吳鳳蘋之指示,分別前○○
○鄉○○路菜市場、名間鄉郵局及瀾底名間水圳等處,以五百元及一千元之價格,先後販賣毒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五人(員集路菜市場二人、名間鄉郵局一人及瀾底名間水圳二人),共計販賣所得為四千二百元(其中一筆一千元之交易,買方僅付款七百元)。
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十二時許,丙○○甫完成右揭交易之際,○○○鄉○○路菜市場之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一公克、包裝重○‧七五公克)、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四千二百元、陳志明所有借予丙○○供聯絡毒品交易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其餘尚扣得非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塑膠勺子一支、及經鑑定無毒品反應之白粉一包(淨重○‧二三公克、包裝重○‧四一公克)】。丙○○並供出毒品來源係陳志明及吳鳳蘋,進而為警循線在陳志明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破獲陳志明、吳鳳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確有依陳志明、吳鳳蘋之指示或代為接聽電話後,依約將毒品攜往交易地點交付予買主並收取價金等情,然就交易對象部分,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予陳宗奇,並否認其交付毒品予 張淑芬 、乙○○等人之行為該當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要件,辯稱:伊不認識陳宗奇,且僅係單純幫忙陳志明、吳鳳蘋交付毒品予買主,並非共同販賣,應僅為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本案就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證人張淑貞、乙○○及蔡志成於警詢之證述,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而同遭查獲之陳志明及證人陳宗奇、乙○○於檢察官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又證人蔡志成於本院另案(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審理中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除販賣予陳宗奇部分外),並經證
人張淑貞於警詢、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蔡志成於警詢及本院另案(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審理中證稱綦詳,而陳宗奇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至少一次乙節,亦經證人陳宗奇於偵查中結證稱:今年三、四月間開始跟被告購買毒品,最後一次係在五月初,每次買一千元,交易地點均在名間鄉農會附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此外,並有自被告身上起獲之白粉三包、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四千二百元及陳志明所有借予丙○○聯絡毒品交易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二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二一公克、包裝重○‧七五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六號鑑
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其餘白粉一包(淨重○‧二三公克、包裝重○‧四一公克)則無毒品反應】。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陳宗奇等語,然參酌被告所交付毒品之對象,多數係與陳
志明、吳鳳蘋接洽聯繫而來,並非全與被告本人熟識者(此觀被告於遭警查獲前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十二時前甫完成之毒品交易,被告亦不知各該買主之真實姓名、年籍至明),是被告前開辯解,尚難遽為有利其之認定。又同遭查獲之陳志明、吳鳳蘋雖均否認有何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云云,然陳志明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已供稱:毒品係吳鳳蘋拿錢給丙○○至台中購得再加以販售,且如有人前來家中購買毒品,吳鳳蘋、丙○○二人不在家時,伊會將毒品交付予購買者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且證人蔡志成於警詢及上述本院另案審理中均證稱:伊係撥打陳志明所留的行動電話號碼聯繫,電話係陳志明或吳鳳蘋接聽,約定價錢、地點後,由丙○○攜毒品至交易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足徵被告供稱與陳志明、吳鳳蘋間之行為分擔模式,應堪採信。至證人乙○○、蔡志成、陳宗奇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次數及每次購買之價額等細節,前後所述雖略有出入,或無法明確陳述(如乙○○前於警詢中證稱向被告買受毒品次數多達五次,且乙○○、蔡志成對於交易金額均證稱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而陳宗奇則未就歷次購買毒品之情節具體詳述),衡情無非因時隔多月,難免記憶不清所致,當可理解,固無影響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然在被告亦未能鉅細靡遺地供述,復無其他途徑可資調查之情形下,本院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認定乙○○、蔡志成及陳宗奇確切之購買次數及時間、地點為: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在名間鄉農會前,以每次五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三次,販賣所得為一千五百元(以每次交易價格五百元、交易次數三次計算);九十二年三月間,在名間鄉農會前○○○鄉○○路統一超商前及名間鄉董門巷與庄仔巷交岔路口前等地點,以每次五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蔡志成三次,販賣所得為一千五百元(以每次交易價格五百元、交易次數三次計算);九十二年三、四月間至同年五月初之某日,在名間鄉農會前,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宗奇一次,販賣所得為一千元。
㈣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無不可(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一號判決、七十三年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伊僅幫陳志明、吳鳳蘋送毒品(即交付毒品)予買受之人,並非共同販賣毒品云云。然被告既負責將取自陳志明、吳鳳蘋處之毒品親自交付張淑貞、乙○○等購買毒品之人,並同時向購買者收取價金,復因此獲得陳志明夫妻無償提供每日價值約二千元之海洛因施用及駕駛陳志明之計程車載客收取車資作為報酬,業已實際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參諸上開說明,其與陳志明、吳鳳蘋間,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要非僅為幫助犯,亦臻明確。
㈤末查,邇來檢警機關查緝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而司法實務對於販
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罪而販賣海洛因。又販賣毒品海洛因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均取自陳志明及吳鳳蘋,被告並未供承有關陳志明、吳鳳蘋販入毒品之成本為何,而陳志明、吳鳳蘋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亦均矢口否認有何提供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交付購買者之共同販賣行為業如上述,致無法查得渠等共同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為何,惟被告等人與上述購買者均非至親,當無可能屢屢甘冒重典而依購入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是渠等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志明、吳鳳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且因本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故不得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八號、第三九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經查獲後,既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志明與吳鳳蘋,從而為警循線前往陳志明住處查獲其二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又斟酌被告尚非以販賣毒品為業,所販賣之數量亦非龐大,共同販賣所得雖為一萬三千二百元,惟實際僅自陳志明處獲得無償施用毒品、及駕駛陳志明計程車載客營利之報酬,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鉅,倘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毋寧過重,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未思謹慎竟與陳志明、吳鳳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惡性非微,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且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一公克、包裝重○‧七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業據被告供稱係陳志明所有借予伊供聯絡毒品交易所用等語明確,自屬供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一萬三千二百元,雖未全部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其中未扣案之九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餘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二三公克、包裝重○‧四一公克),經鑑定並無毒品反應已如上述,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供稀釋毒品所用之葡萄糖等語在卷,自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而塑膠勺子一支,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為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等語,亦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期間,係起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尚有秘密證人A1(即警卷編號920505)云云,然查:㈠遍閱全卷,公訴人認被告販賣毒品起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之論據,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互核供參,且衡諸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時間,大抵密集發生於000年0月至五月間,是要難僅以被告曾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唯一證據;㈡公訴人認被告尚有販賣毒品予秘密證人A1之論據,則僅有秘密證人A1於警詢中之陳述,然此項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又秘密證人A1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復經蒞庭檢察官撤回該部分傳喚之聲請(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即乏證據足資證明,從而,不能證明被告尚有此二部分犯罪,然起訴意旨認該二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莊秋燕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