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五號
聲請人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一)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二)郵費:二百二十五元(聲請人原繳交三百九十元,已發還一百六十五元)(三)公示送達聲請費:四十五元;(四)公示送達登報費:八十元;總共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