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23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
複代理人   吳孟修
       林嘉鴻
被   告  王文武
       魏再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
其餘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前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7日因其施放煙火不慎,
彰化縣伸港美港路處(下稱肇事地點),被強風吹落爆炸
而損毀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和運租車所有之車號000-00
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案經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處理,被告等肇事事證明
確。
三、系爭汽車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估修,計支出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1,547元(含零件費用23,390元、
工資8,480元及塗裝9,677元)。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
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費用。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4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查核表、系爭汽車受
損照片、職務報告書、新聞報導、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
發票、賠款滿意書、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被告所涉本案之卷宗核閱屬實,此
有該局106年6月9日和警分偵字第1060012620號函覆之職務
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附卷可佐。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73號、10
5年度偵緝字第179號、227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6年度簡字第
223號刑事卷宗核閱相符。且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查被告魏再寬、王文武於前揭時日,
基於為慶祝中秋佳節,由被告魏再寬向不知情之 卓家文 借用
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載被告王文武,並載運
數量不詳之高空煙火前往肇事地點與新港路交岔路口的統一
超商前,先將高空煙火堆置在上址交岔路口的分隔島上,其
等燃放高空煙火時,原應注意謹慎燃放煙火及安全維護,以
避免引發爆裂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況,竟疏於注意安全,被告王文武引燃高空煙火後,因煙
火未達一定高度時,就在半空中爆炸,爆炸威力引起之震波
,瞬間噴向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之毀損,足認被告等之
施放煙火行為與系爭汽車所生之毀損,具有因果關係,故被
告等自應就系爭汽車所生之毀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實堪認定。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59
,125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103年12月,有原告所提系
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4年
9月27日,其使用時間為9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16,917元【計算式:23,390元×(1-0.369×9/
12)=16,917元(元以下4捨5入)】,另塗裝費用9,677元
、工資費用8,48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
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5,074元【計算式:16,917元+9,67
7元+8,480元=35,07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
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所受損
害,於35,074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35,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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